**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转弟,****(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紫方公司依约促成了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中南设计院应当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二)一审法院以紫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提供了哪些居间服务为由驳回紫方公司请求居间报酬的主张是明显错误的。紫方公司是否促成交易双方合同成立,关键要看双方对交易是否达成合意。本案中,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紫方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南设计院应向紫方公司履行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三)紫方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了明确的居间合同,如中南设计院主张涉案设计合同的签订与紫方公司的居间无关,则应当由中南设计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南设计院辩称,中南设计院获取该勘查设计的承揽工程是按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与紫方公司所谓的居间合同和居间行为无关。紫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南设计院提供居间服务,按照法律约定,其无权获得居间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南设计院立即支付紫方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四自提出仲裁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庭审中,紫方公司调整诉求金额60万元为567800元,并对起诉之前32200(600000-5678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起诉之后的5678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以大约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中南设计院(甲方)与紫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努力争取“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的设计任务,为了发挥各自优势,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和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处理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甲方主要负责制定全部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设计审查、技术交底等所有的技术工作,污水厂地形测量及费用,污水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及费用,对设计及施工联系全过程进行监控和管理,并对此工作负责;乙方责任系负责项目的业务扩展、协助甲方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成果以甲方的名义标识,并加盖甲方设计文件专用章;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设计主合同金额,按照甲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主合同设计费中的60万元由甲方收取,主合同设计费中的其余部分由乙方收取。税费各自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本工程每笔设计费后3天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盖章确认。2013年1月10日,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中南设计院出具《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勘察设计)由中南设计院中标,工程内容为包括项目地质勘察和测量以及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设计指导与监督、工程调整和竣工验收设计服务等,总报价金额为1167800元,项目设计费包干总报价1122800元,地质勘察费固定包干总价45000元。2013年1月18日,发包人(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设计人(中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167800元,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调查考察费,基础资料手机费、设计人员差旅费、工程设计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跟踪服务费等费用。紫方公司认为中南设计院拖欠居间费用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紫方公司称其与中南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居间合同,因其与工程单位比较熟悉,可以进行相关的引荐工作,同时熟悉该项目的运作及相应的需求,能协助中南设计院取得涉案工程,所以签订上述《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并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促使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南设计院与紫方公司系合作共同争取“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并以中南设计院的名义和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设计成果亦以中南设计院的名义标识,紫方公司系根据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相应费用,故本案实际是紫方公司就能否促成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而提供居间服务,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具体约定紫方公司的义务为业务拓展、协助进行技术服务,但本案中,紫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进行了哪些居间服务,其庭审中所称的进行引荐工作以及协助取得工程,并没有证据证实,中南设计院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紫方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紫方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下,主张相应居间报酬,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紫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紫方公司已预交),由紫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紫方公司主张其为中南设计院提供了报告订阅合同机会、提供涉案工程相关信息、介绍并协助熟悉涉案工程等居间服务,但除涉案《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外,紫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紫方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紫方公司主张的是居间报酬,故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紫方公司主张其为中南设计院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中南设计院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故中南设计院应依《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向紫方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中南设计院主张紫方公司并未提供居间服务,其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与中山市南头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相关的合意,不能以合同的签订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紫方公司以《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签订的事实主张其提供了居间服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紫方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但紫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紫方公司主张有关涉案工程订立合同的机会是由紫方公司向中南设计院提供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紫方公司关于其向中南设计院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南设计院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飞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四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