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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31014号 申请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社区星都豪庭A、B、C1、C2座C1座801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E1474。 负责人:**。 被申请人:国豪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义学小区环茂一路62号之一第五层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6GUWXQ。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冀15层1501-1504、1507-1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1131799F。 法定代表人:***。 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国豪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豪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77982.6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国豪建设(广东)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77982.6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如第一项保全财产价值不足额,则以不足的部分为限,对被申请人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350853.99元为限);对被申请人辽宁亿来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627128.69元为限); 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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