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B座1-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710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承德隆化县,应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求及《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隆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双方对具体的工程量并无争议仅在应付款项上存在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协商无效时,双方只能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据此裁定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