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1-1705。
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26号金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66号金源都市公寓1幢0713室。
法定代表人:向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啟军,男,土家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26号金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前。
上诉人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颉公司)、被上诉人向啟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2、判令***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向啟军、君颉公司对48万欠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君颉公司、向啟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和其丈夫向啟军及其君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华通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向啟军、君颉公司应就48万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华通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亦不应赔偿***应得未得提成款损失,原审计算错误。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君颉公司、向啟军辩称,双方在互利的情况下已经重新约定了收益分成比例,也一直按照重新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形,华通公司给君正公司发函系恶意违约谋取***应当得到的收益分成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款项48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2、判令君颉公司、向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君颉公司、向啟军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向***支付约定的委托事项应得分成418489.21元;2、判令华通公司赔偿***应得未得分成经济损失196610.2元;3、诉讼费由华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君正化工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华通公司向君正化工公司提供钛合金和电视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君正化工公司依约向华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为67万元的五张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由华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领取。***领取后,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分得的收益,未将上述承兑汇票交还华通公司。华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票面金额为19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余款48万元为***占有。2009年7月25日,***与华通公司签订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华通公司节能改造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华通公司在君正化工公司的业务;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本项目节能收益全部收回止;按照华通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的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前四年所得总收益约为37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设备投资归华通公司所有,剩余70万元归***所有,双方按照回款进度按300:70比例分配,其中300万17%的税由华通公司承担,70万10%的税由***承担;华通公司第五年的收益约为92.34万元,扣除17%的增值税和5%的管理费后,14万元收益归华通公司,剩余部分收益归***,双方依据回款进度按照34.3184:58.0252比例分配;以上数值为计算值,双方收益应根据实际从君正化工公司得到节能收益同比例增减;每笔收益到华通公司账上5个工作日内将***所得收益汇至***指定账户上;***应及时回笼节能款,如出现滞收半年以上,华通公司有权扣除所得款并解除合同;应收款直接汇入华通公司账户,***不得接收、截留、压款、或挪为他用;如产生纠纷,应向华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或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将不履行义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解除前的义务应继续履行。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014年10月27日,华通公司致函君正化工公司称,上述项目付款事宜均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才可办理,其他任何人不得办理。之后,***无法从事上述合同业务,双方遂产生纠纷。经法庭核实,***依约为华通公司催收上述节能款项5300095.51元(前四年为4712209.3元,第五年为587886.21元),华通公司已支付***1021279.79元。双方就应付***提成款数额产生异议,华通公司认为依合同约定计算,华通公司不欠***提成款。***认为依据双方实际已结算款项比例计算,华通公司尚欠其418489.21元。另因华通公司单方停止业务,致其应得未得分成款196610.2元。另查,***与君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啟军系夫妻关系,***系君颉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签订的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从君正化工公司领取回款后应先交付华通公司,然后提取分成款,故华通公司要求***返还华通公司上述款项48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华通公司与***就合同款项计算产生纠纷,双方尚未结算,故华通公司诉请***赔偿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系华通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华通公司要求君颉公司、向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此诉请不予支持。***的反诉基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予以合并处理。华通公司就此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系***提成款的数额多少,依据华通公司与***实际已结算电子往来账务,经法庭核实(清单附卷),华通公司尚欠***提成款418489.21元。依据上述合同、资金审批单及收据计算,***应得未得分成款为196610.2元,故***反诉要求华通公司支付提成款418489.21元,并赔偿应得未得提成款196610.2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华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款48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提成款418489.2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赔偿款196610.2元。四、上述条款合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135099.4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9000元、反诉费3076元,由华通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3076元(此款均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相应权利。依据合同约定,***从君正化工公司领取回款后应先交付华通公司,然后提取分成款。现***领取君正化工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后,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分得的收益为由,未将票面金额共计48万元的承兑汇票交还华通公司,而是擅自占用该汇票资金,该行为违反《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应承担返还款项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一节,按照上述《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中关于提成款分配的约定,前四年双方按照回款进度按300:70比例分配;第五年双方依据回款进度按照34.3184:58.0252比例分配。现双方均认可***已为华通公司催收款项5300095.51元(其中前四年为4712209.3元,第五年为587886.21元),华通公司已支付***提成款1021279.79元。因此,前四年提成款应为891499.06元=4712209.3÷370×70,第五年提成款应为369450.26元=587886.21÷(34.3184+58.0252)×58.0252。即该五年合计提成款共计1260949.32元,现华通公司已支付***提成款1021279.79元,则未支付的提成款为239669.53元=1260949.32-1021279.79。因此,扣除应得提成款之后,***应支付华通公司节能收益款为240330.47元=480000-239669.53。由于***未及时将该节能款支付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7日致函君正化工公司称该付款事宜均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才可办理,之后***再无法开展该业务,此应视为华通公司解除了对***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的违约行为,给华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就该240330.47元款项支付违约金,即以24033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至于华通公司上诉称由君颉公司及向啟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华通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故华通公司要求君颉公司、向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华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本诉与反诉不应并案审理一节,因华通公司的本诉与***的反诉均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且不违反专属管辖,故予以依法合并处理。至于***辩称,双方重新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辩称,华通公司给君正公司发函系恶意违约并应赔偿***196610.2元一节,因双方所签《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违约行为所致,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撤销并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240330.4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033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000元(华通公司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4500元,***负担45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076元(***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2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华通公司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5166元。(以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666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华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马延环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