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向啟军,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段XX号XX公寓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股东

二审被上诉人(向啟军,一审被告):,男,1972年7月21号出生,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君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颉公司)、向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民终1107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陕民申2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申请人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二审被上诉人君颉公司、向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1、本案所涉《节能技改业务经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25日,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该项目节能收益全部收回止,同年12月,因案涉《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项下的节能技改项目完工,华通公司遂以书面形式委托***向内蒙古君正化工公司催收该项目其应得节能收益款。2、按双方约定,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华通公司每月按22.3%的约定比例向***支付上述节能收益提成款;自2013年12月起,华通公司每月则应按66.16%的约定比例向***支付上述节能收益提成款。3、关于上述节能收益提成款的计提比例,华通公司不仅发邮件明确了***的提成比例,而且还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该提成比例为22.3%【见西安市公证处(2018)西证民字第3452号公证书】。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关于上述节能收益提成款的事实行为是对《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所约定提成比例的变更或确认。二、2014年10月27日,华通公司致函君正公司,其要求终止***催收上述节能收益款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后续应得节能收益提成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华通公司须对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院(2017)陕01民终1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该判决第一项;2、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通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节能收益提成款5年均按22.3%计算或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君颉公司和向军述称,同意***再审请求及理由。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款项48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2、判令君颉公司、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君颉公司、向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向***支付约定的委托事项应得分成418489.21元;2、判令华通公司赔偿***应得未得分成经济损失196610.2元;3、诉讼费由华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君正化工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华通公司向君正化工公司提供钛合金和电视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君正化工公司依约向华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为67万元的五张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由华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领取。***领取后,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分得的收益,未将上述承兑汇票交还华通公司。华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票面金额为19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余款48万元为***占有。2009年7月25日,***与华通公司签订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华通公司节能改造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华通公司在君正化工公司的业务;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本项目节能收益全部收回止;按照华通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的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前四年所得总收益约为37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设备投资归华通公司所有,剩余70万元归***所有,双方按照回款进度按300:70比例分配,其中300万17%的税由华通公司承担,70万10%的税由***承担;华通公司第五年的收益约为92.34万元,扣除17%的增值税和5%的管理费后,14万元收益归华通公司,剩余部分收益归***,双方依据回款进度按照34.3184:58.0252比例分配;以上数值为计算值,双方收益应根据实际从君正化工公司得到节能收益同比例增减;每笔收益到华通公司账上5个工作日内将***所得收益汇至***指定账户上;***应及时回笼节能款,如出现滞收半年以上,华通公司有权扣除所得款并解除合同;应收款直接汇入华通公司账户,***不得接收、截留、压款、或挪为他用;如产生纠纷,应向华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或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将不履行义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解除前的义务应继续履行。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014年10月27日,华通公司致函君正化工公司称,上述项目付款事宜均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才可办理,其他任何人不得办理。之后,***无法从事上述合同业务,双方遂产生纠纷。经法庭核实,***依约为华通公司催收上述节能款项5300095.51元(前四年为4712209.3元,第五年为587886.21元),华通公司已支付***1021279.79元。双方就应付***提成款数额产生异议,华通公司认为依某某约定计算,华通公司不欠***提成款。***认为依据双方实际已结算款项比例计算,华通公司尚欠其418489.21元。另因华通公司单方停止业务,致其应得未得分成款196610.2元。另查,***与君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啟军系夫妻关系,***系君颉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华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款48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提成款418489.2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赔偿款196610.2元。四、上述条款合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华通公司)***135099.4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费9000元、反诉费3076元,由华通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3076元(此款均已预交)。

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2、判令***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向啟军、君颉公司对48万欠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君颉公司、向啟军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相应权利。依据合同约定,***从君正化工公司领取回款后应先交付华通公司,然后提取分成款。现***领取君正化工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后,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分得的收益为由,未将票面金额共计48万元的承兑汇票交还华通公司,而是擅自占用该汇票资金,该行为违反《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应承担返还款项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一节,按照上述《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中关于提成款分配的约定,前四年双方按照回款进度按300:70比例分配;第五年双方依据回款进度按照34.3184:58.0252比例分配。现双方均认可***已为华通公司催收款项5300095.51元(其中前四年为4712209.3元,第五年为587886.21元),华通公司已支付***提成款1021279.79元。因此,前四年提成款应为891499.06元=4712209.3÷370×70,第五年提成款应为369450.26元=587886.21÷(34.3184+58.0252)×58.0252。即该五年合计提成款共计1260949.32元,现华通公司已支付***提成款1021279.79元,则未支付的提成款为239669.53元=1260949.32-1021279.79。因此,扣除应得提成款之后,***应支付华通公司节能收益款为240330.47元=480000-239669.53。由于***未及时将该节能款支付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7日致函君正化工公司称该付款事宜均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才可办理,之后***再无法开展该业务,此应视为华通公司解除了对***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的违约行为,给华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就该240330.47元款项支付违约金,即以24033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至于华通公司上诉称由君颉公司及向啟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华通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故华通公司要求君颉公司、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华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本诉与反诉不应并案审理一节,因华通公司的本诉与***的反诉均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且不违反专属管辖,故予以依法合并处理。至于***辩称,双方重新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辩称,华通公司给君正公司发函系恶意违约并应赔偿***196610.2元一节,因双方所签《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违约行为所致,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240330.47元,并支付违约金(24033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000元(华通公司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4500元,***负担45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076元(***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2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华通公司已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5166元。(以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666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华通公司。)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华通公司向***发出电子邮件,对***应当取得的实际收益予以明确,内容为:按照双方协商,原计算收取的款项按照***和华通公司70:370比例分配,***所得部分10%税金由***承担,超出部分扣除17%的税金后双方各占50%,最终计算提成比例为22.3%。其余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华通公司与***结算节能收益款涉及的提成比例如何确定问题和***要求华通公司赔偿未得分成经济损失196610.2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签订《节能改造业务经销合同》后,在履行期间,***为华通公司催收并已经到账的节能款项为5300095.51元,其中前四年为4712209.3元,第五年为587886.21元,***已收到的节能收益提成款为1021279.79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

关于前四年节能收益款的提成比例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前四年的节能收益提成比例为300÷370=18.92%,但根据华通公司给***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和双方结算前四年节能收益款提成的实际执行情况及华通公司在再审中的陈述,再审确认,双方已按22.3%的提成比例结算前四年的提成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原约定的18.92%的提成比例的共同变更。***主张前四年节能收益款的提成比例应按22.3%予以结算理据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华通公司主张前四年应按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18.92%结算,但与双方实际履行22.3%提成比例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年节能收益款的提成比例问题,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第五年节能收益款的提成比例应按照34.3184:58.0252比例执行,即58.0252万元÷92.34万元=62.84%。该提成比例符合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双方收益应根据华通公司实际从君正公司得到节能收益同比例增减的约定,故再审确定,第五年收益款的提成比例应按62.84%计算。华通公司再审又主张五年的提成比例均应按22.3%计算,其主张没有双方共同确认变更第五年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第五年收益款的提成比例为66.13%,该主张与合同第五条约定亦不相符,再审不予支持。

再审确认本案节能收益提成款计算方法:前四年的节能收益款按22.3%提成比例计算,即4712209.3元×22.3%=1050822.67元。第五年节能收益款按62.84%提成比例计算,即587886.21元×(58.0252万元÷92.34万元)=369419.7元。***应得五年的节能收益提成款共计为1420242.37元=1050822.67元+369419.7元。

华通公司尚欠***的节能收益提成款为:398962.58元=1420242.37元-1021279.79元(***已收到的提成款),***应返还华通公司节能收益款48万元,故本案双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后,***应支付华通公司节能收益款为81037.42元=480000元-398962.58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以81037.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应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要求华通公司赔偿未得分成经济损失196610.2元的诉请。华通公司尚未收到君正公司应付的与196610.2元提成款相对应的29万余元的节能收益款。造成该款项未能及时收取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华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可在华通公司实际收到该项收益款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应付华通公司的节能收益款金额有误,再审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陕01民终110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本院2017)陕01民终110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81037.42元,并支付违约金(81037.42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00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4500元,***负担45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076元,由华通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2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华通公司负担5166元,***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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