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91民初1427号

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1-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710912。

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191民初1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冀01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的安装工程款399160元及利息1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5月12日签订《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隆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土地平整、基础打桩、箱变基础、混凝土烧筑、以及所有的光伏组件安装、电气安装及辅材供应,并约定了合同单价。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内容履行义务。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对隆化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签订了《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记载了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938000元。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确认单签字之日起2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同时解除两份施工合同。《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依据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399160元,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支付原告超额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确认,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安装工程款399160元及利息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均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其认可的工程进度及质量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费用,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多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二、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代表工程整体进度,更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首先,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邀请监理,也未邀请被告进行实地共同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该工程量确认单仅有原告公章,没有负责人或者参与核对工程量人员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内容无法核实,不应予以采信。再次,该工程量确认单中列明的工作内容仅是工程整体进度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三、因原告故意毁约的行为导致被告因实施该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GF2016013)。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河北省隆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除升压站部分和打桩以外的所有的光伏组件安装、电气安装及辅材供应;工程开工预计日期2017年5月15日,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本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192万元;工程费用支付和结算: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乙方施工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施工完毕之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80%,剩余5%系统并网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12日,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GF2017018)。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河北省隆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韩麻营镇官地村尾库矿5.7MW打桩工程;工程范围为负责土地平整、基础打桩、箱变基础、混凝土浇筑;开工预计日期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前完成3WM,剩余2.7WM按甲方通知开工日期执行;本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1311000元;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工程款300000元,乙方施工剩余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施工完毕后结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原告河北华通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938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隆华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内容履行责任,截止到6月15日,乙方不再履行以上合同,乙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如下:1、完成隆化田家营村光伏组件及支架安装300千瓦,电气安装及辅材部分未施工。2、完成官地村尾矿库打孔4200个,其中完成打桩2188根,未打桩仅打孔2012个。3、完成官地村尾矿库仅光伏支架安装300千瓦(其中防风拉杆未安装);光伏组件、电气安装及辅材部分未施工。4、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938000元。本确认单签字之日起2日内,双方根据以上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完成决算,同时乙方在决算完成当日支付甲方多付的工程款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确认单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决算。

庭审中,原告河北华通公司提交两份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价格清单,拟证明双方确认工程量计算价款的依据。被告**辩称该价格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揽的河北省隆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光伏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圣安鉴字[2019]第001号《河北省隆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光伏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造价可确认为538415.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因双方对合同单价未约定,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有异议,且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套用违法,故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采用定额套用违法的回复意见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写明官地村尾矿库光伏支架安装300千瓦,其中防风拉杆未安装,因此该部分支架安装的单价不能执行合同单价0.05元/瓦,需要扣除未安装的防风拉杆的费用。但是《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单价0.05元/瓦的组价依据及明细,无法计算未安装的防风拉杆的费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中6.3.3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鉴定,受托人可以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发布的标准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选择的计价依据和方法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3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因此我单位依据该工程适用定额《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对支架安装进行了组价,测算出了防风拉杆在支架安装一项中所占的造价比例……”。

上述事实有《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回复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后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决算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故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合同已履行不能。现原告河北华通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河北华通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情况,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显示:“乙方在决算完成当日支付甲方多付的工程款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故双方对原告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已达成初步合意,双方虽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的决算,但根据河北圣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8415.5元,原告河北华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8000元,据此计算,原告河北华通公司超付被告**工程款399584.5元,现原告河北华通公司仅主张399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所依据的合同单价超过行业标准,鉴定机构亦对被告辩称的套用定额违法作出的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北华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决算时间及超付工程款返还时间,故其庭审中主张自《工程量确认单》签字之日起后推两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开庭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39916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鉴定费6461元,由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60元,由被告**负担137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瑞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