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2民初1048号
原告: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中段金都集团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桦甸市第XX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滨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第三人:桦甸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中段金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原告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都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桦甸市第XX学(以下简称中学)、第三人桦甸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某、徐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教育局、中学共同给付新金都公司标内工程款147023元(总价标内工程款已给付一部分,另一部分新金都公司没有主张)、签证工程款8018155元;2.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新金都公司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新金都公司与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金都公司为中学移址新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新金都公司以金都公司的名义与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局于2017年9月7日就中学移址新建项目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一是教育局争取的国家标准化校园建设补贴款;二是财政拨款;三是如资金不足,由教育闲置资产处置后给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中学与教育局尚欠我公司标内工程款147203元(此款没有计算未付剩余中标价款),施工过程中签证工程款8018155元。我公司多次与中学、教育局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均未果,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我公司施工的中学移址新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教育局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已经作出承诺,而且承诺的事项只有教育局能够办理。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取得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一致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单。故中学及教育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
教育局、中学辩称,新金都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中学移址新建项目,虽然XX是发包方,教育局是主管部门,但这一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来源是财政拨款(合同中已明确),所以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依照《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桦政发【2014】19号)进行,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本案的发包方XX主要负责办理工程的一些程序事项,教育局作为XX的主管部门,主要是负责对项目的管理,不是工程价款的真正支付方。根据《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桦政发【2014】19号)规定(此件在网站公开发布),工程造价审核程序,采用项目主管部门初审、评审中心评审和审计机关审计结合的方式,只有经过这些完整的程序,才能作为财政局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否则,政府将会承担不履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新金都公司承建的XX移址新建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目前也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上报结算卷中,涉及的签证项目发包方也认可,但是新金都公司凭其上报的所谓决算价格主张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工程的结算价格,必须经财政局财审中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认定后,才具法律效力,财政局才能据此履行支付程序。否则的话将会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新金都公司公司作为桦甸的知名企业,应该非常清楚政府财政拨款的流程,不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评审和审计,单凭本公司内部的核算,即主张中学、教育局欠其标内工程款147203元及施工过程中签证工程款80181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新金都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金都公司陈述,同新金都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金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合同协议书、桦甸XX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经质证,金都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教育局、中学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标内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签证决算单1份、31号签证工程决算单1份。经质证,金都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中学、教育局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教育局向本院提供了桦甸XX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1份、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份。经质证,中学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新金都公司及金都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中学与新金都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学将其移址新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新金都公司,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836125元,后2017年9月7日金都公司代表新金都公司与教育局订立桦甸XX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载明XX新校区建设项目中标价为4583612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给付方式一是教育局争取的国家标准化校园建设补贴款,二是财政拨款,三是如资金不足,由教育闲置资产处置后给付,2017年给付40%,2018年工程竣工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新金都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加标内工程的工程量,经中学与新金都公司决算,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8018155元,经中学与新金都公司决算,标内工程造价为45983148元,现发包方已付工程款4534万元,决算标内工程造价45983148元减去签约合同造价45836125元,价款为147023元,新金都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8165178元,此2笔工程款发包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
本院认为,新金都公司与中学、金都公司与教育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金都公司代表新金都公司与教育局订立的桦甸XX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直接约束新金都公司及中学,依据此桦甸XX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教育局应为债务加入人。《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实施的目的是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性资金使用效益,而本案中双方已明确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教育局争取的国家标准化校园建设补贴款、财政拨款、如资金不足,由教育闲置资产处置后给付,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来源不只局限于财政拨款,且办理相关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审批手续系发包方职责,工程款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系行政管理方面问题,双方应按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发包方中学应按双方订立的决算手续给付新金都公司工程款,教育局应与中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新金都公司与教育局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付款,应属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应确定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方应按法定标准给付承包方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教育局、桦甸市第XX学共同给付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51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桦甸市教育局、桦甸市第XX学共同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本金816517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8元,由桦甸市教育局、桦甸市第XX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