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第五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183号 原告: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中段金都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第五中学,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滨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校长。 被告:桦甸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鸷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建办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中段金都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都公司)与被告桦甸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第五中学)、桦甸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第三人桦甸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分别作出(2021)吉0282民初1048号及(2021)吉028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教育局、第五中学不服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吉02民终1981号、(2021)吉02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因两案原、被告主体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双方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裁定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第二、三次开庭)、***,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五中学和教育局连带给付工程款18,072,781元(63,412,781元-45,34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五中学和教育局连带返还检测费198,504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8年8月10日起以98,50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第五中学和教育局连带给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550,33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5月4日新金都公司与第五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金都公司为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新金都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第五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局于2017年9月7日就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工程款的三种给付方式。其中每种给付方式都以教育局作为主体负责给付工程款,教育局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已经作出承诺,而且承诺的事项只有教育局能够办理。所以教育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新金都公司已经取得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一致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经与第五中学、教育局结算,尚欠新金都公司工程款18,072,781元。三方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按照中标合同的通用条款14.2(2)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给付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规定,故新金都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三、依据中标合同中专用条款10.1的约定及行业规定,建设工程中的检测费由发包方承担。新金都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8年8月9日向桦甸市金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缴纳检测费100,000元和98,504元,此项费用实际属于新金都公司替发包方垫付款项,因此发包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新金都公司中标后,应于2017年5月1日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开工日期拖延至2017年8月20日。造成新金都公司机械设备、管理人员随时待命3.6个月,造成损失550,330元,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1(1)的规定,上述未能在计划开工日开工的行为属于发包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教育局辩称,第一点,《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第一条中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是政府性投资,所以必须经过财政评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案涉工程款应当经过项目决算的审核部门即“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来评审,最终以评审结果为准。《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款已经确定涉案工程款建设费用按照《桦甸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予以核算及决算。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确定第五中学为发包方,教育局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投资方,教育局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点,新金都公司请求的第一项18,072,781元,首先想请法庭明确一下该数据的来源,我们认为该数据是标外的,也就是说签证部分的款项。因为标内也就是说中标范围之内的款项,政府已经基本结算完毕,所以说新金都公司所要标外的也就是签证的款项,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也就是说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说不能从2018年起索要利息,应当从判决之日,支付一倍利息。第三点,关于检测费,结合第五中学和新金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但是开庭之前教育局的相关领导已经对此明确市政府确定检测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第四点,关于停工费的问题,合同中是计划5月1日开工,不是实质性开工,进场需要有监理单位出具入场通知才能入场,所以不应当支持停工损失的诉请。 第五中学的答辩意见同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金都公司同意新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金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第五中学于2017年5月1日将其新建移址项目发包给新金都公司。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教育局与金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教育局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协议是金都公司代表新金都公司签订,工程款由新金都公司收取。 证据3.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标内结算材料一份(共3册)。证明标内工程的价款是45,983,148元,签证工程8,018,155元,材料差价7,551,341元,图纸会审决算1,860,137元,共计63,412,781元。 证据4.纸质版图纸361张。证明新金都公司按照图纸施工。 证据5.室内粘砖照片16张。证明室内按照图纸进行粘砖,鉴定机构不了解具体情况和具体工程量,没有把这部分的款项计算在内。 证据6.发票213张。证明已经拨付工程款45,740,000元,税率按照发票税率计取。 证据7.运动场竣工示意图1张。证明运动场按照图纸施工,鉴定的时候有一些必要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在鉴定价格内。与发包方于2022年8月26日签的,确认人造草坪做法及运动场的工程量。 证据8.吊车基础示意图2张。证明按照吊车基础示意图使用吊车,对鉴定初稿提出的质疑补充的证据。 证据9.第五中学移址项目决算评审补充资料1份及附件4张。证明鉴定部门对新金都公司、第五中学、监理部门的询问,经新金都公司、第五中学、监理部门三方确认对询问问题的答复情况。 证据10.U盘1个。内容为:证据1、6电子版,计价图形电子版。证明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一致。 证据11.《桦甸市五中移址项目结算问题回复》(2022年12月11日)1页、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工程询问笔录一份9页、材料回执单13页、第五中学移址新建工程结算问题回复(后附工程图纸2张)、运动场竣工示意图1份。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七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其他部分(请法院裁定),造价是根据上述材料作出的,并且上述证据均是通过教育局与第五中学及工程监理进行签字进行认可的,是真实发生的。 证据12.检测费鉴定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新金都公司替教育局和第五中学于2017年6月5日和2018年8月9日,向检测部门支付检测费共计198504.00元,支付的是第五中学教学楼检测费。 证据13.《结算催告函》。证明2019年5月15日新金都公司向第五中学发出结算催告函,第五中学于当日收到。 证据14.《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新金都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进场并及时开工,但由于第五中学原因开工日期延期至2017年8月21日。 证据15.《工程签证单》2份、《工程联系单》1份。证实新金都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入场,因电力方面原因,多次向教育局和发出过工程联系单,最后于2017年8月21日得到开工审批开始施工。 证据16.《建设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完成交付。 经质证,第五中学对证据1、4、5、6、7、8、9、10、11、12、13、15、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教育局意见一致,对证据14认为因电力迁改耽误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不清楚。教育局对新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3、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12、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中发包方是第五中学,教育局是第五中学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证据2认为这份协议是教育局受桦甸市政府和市委的委托,代表第五中学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教育局承诺或是有债务加入的意愿。对证据3中增量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新金都公司提供的数字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对总价款不予认可,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2认为这两张票据是否应当由教育局来承担,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为公寓楼的报审表,不是教学楼的,公寓楼开工进场晚,教学楼进场早;对证据15认为进场应当有入场通知,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因为甲方的原因工期顺延的。金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教育局提供的证据: 证据1.《关于桦甸市第五中学新校区项目决算尽快报审函的回复》和《通知函》。证明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后,教育局为了尽快解决该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向新金都公司发函,通知新金都公司提供财政评审的材料,以尽快协调桦甸市政府进行项目财政评审,并且桦甸市人民政府联合法院,召开了联席会议,督促尽快上报所有材料进行评审,但新金都公司接到通知后,明确回复,不再提供评审材料,为此教育局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通知,仍然拒绝提供项目报审材料,一切责任由新金都公司承担。 证据2.新金都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报材料一中的第一册第二页《2017年学校新建项目决算报审单》一份。证明对于新金都公司单方结算的数额,第五中学是**行为,只是同意进行报审,进行财政评审,并不是对数额的认可,并且其他栏目比如项目结算审核单位、项目结算审核主管部门均没有签字**,所以新金都公司单方的决算是不生效的。 证据3.《桦甸五中异地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教育局是受市委政府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工程需要经过第三方审计,为政府拨款工程。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可以证明新金都公司要求顺延工期期间的停工费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第五中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新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财政需要的评审材料,其在诉讼前已经多次交付给了第五中学及教育局,而且该工程2018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后到起诉,教育局和第五中学一直未进行财政评审,现在施工结束后提出财政评审已经超出了财政评审的法律规定,于新金都公司不利,该损失是教育局失职行为造成的,与新金都公司无关,且第五中学已经对工程造价及总价进行了签章确认,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第五中学已经认可了该价格,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价格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对证据3认为第一,教育局现在提出是代表政府签订的合同,法院应否考虑追加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第二,通过本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工程款三种给付方式,无论哪一种给付方式均必须由教育局亲自出面进行给付。所以此种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新金都公司有理由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因甲方前期未达到开工条件,工期顺延。此约定可以证明是甲方原因造成了未达到开工的条件导致工期顺延,但是新金都公司的间接损失、停工损失并没有在此明确表示放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约责任的规定,教育局和第五中学应对其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开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据:***鉴字【2022】第【54】号桦甸市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共5册)。证明工程总造价60,413,013元。 经质证,教育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新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本案诉讼前,新金都公司与第五中学已经就该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法院应当以该结算协议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证言,证明新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10的真实性,**作为第五中学聘用的总监理工程师全程在场参与,清楚证据内容以及工程现场确认过程。 经新金都公司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请法院裁定部分)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针对该异议作出了答复;并对鉴定意见书中遗漏的部分,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工程(补充)造价结论为78,665元。 经质证,新金都公司、第五中学、教育局、金都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鉴定人员作出的答复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13、16和证人证言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12、14、15和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2、3及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核对新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教育局提交的证据2、3具有一致性,上述争议证据均系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涉工程总量、工程结算等内容,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第五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金都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第五中学将其移址新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新金都公司,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836,125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017年9月7日金都公司(乙方)代表新金都公司与教育局(甲方)订立《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分为主体建设部分和附属配套设施建议部分(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第二条,工程款给付中载明(二)第五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中标价为45,836,12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给付方式一是教育局争取的国家标准化校园建设补贴款,二是财政拨款,三是如资金不足,由教育闲置资产处置后给付。2017年给付40%,2018年工程竣工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三)第五中学新校区建设费用按照《桦甸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桦政发2014[19号]),以下简称《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予以核算及决算。(四)第五条建设工期载明:2017年5月动工,2018年9月末竣工(因甲方前期未达到开工条件,工期顺延)。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仲裁或提请诉讼。已到位的第五中学新校区建设上级专项资金,将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并计入年度付款额度。(五)乙方在征地拆迁及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需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经政府同意后,一并计入决算。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监督项目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变更审核等工作(按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履行完善项目变更手续,如发生项目变更,乙方需经甲方论证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共同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会签,会签后方可实施。2017年8月21日新金都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日交付使用。第五中学、桦甸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新金都公司在建设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双方形成的工程决算汇总价格为63,412,781元[其中1、标内工程决算45,983,148元、2、图纸会审决算(建筑工程1,680,296元、给排水、消防水工程12,928元、电气工程166,913元)、材料差价(17#签证)7,551,341元、签证工程(1#-16#、18#-30#签证单7,744,563元、31#签证单273,592元)]。同年11月5日新金都公司将结算相关资料交给第五中学。2018年10月1日前第五中学共给付新金都公司工程款45,340,000元,2021年6月21日给付400,000元,第五中学共给付新金都公司工程款45,740,000元。该项工程造价未予财政评审,2021年4月1日新金都公司来院起诉。庭审中,第五中学申请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做出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字【2022】第【54】号)。鉴定结论为:(一)可确定部分造价48,344,131元;(二)其他部分(请法院裁定)造价12,068,882元;(三)工程(补充)造价78,665元。综上,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0,491,678元。庭审后新金都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17,672,781元及利息;放弃了要求连带返还检测费198,50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桦甸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桦政发2014[1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二)专项建设资金。”第六条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主管部门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计机关监督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金都公司与第五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都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交付使用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形成的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新金都公司与第五中学、金都公司与教育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为财政拨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即便补充协议约定“如资金不足,由教育闲置资产处置后给付”,实质上也属于由国有资产支付。所以不能以双方确定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故新金都公司请求以63,412,781元为基础,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再给付其工程款17,672,78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五中学申请对桦甸市第五中学移址新建项目整体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新金都公司亦同意鉴定,对鉴定结论中可确定部分和法院裁定部分的造价双方无异议,又有工程签证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第五中学给付新金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4,751,678元(60,491,678元-已给付45,740,000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付款的实体条件已成就,但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给付方式为财政拨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非双方自行结算,故本案中缺乏“经竣工结算”的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已不符合约定情形。在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明确的基础上,依法应从工程交付起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四)关于本案工程检测费应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第五中学申请对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认证;新金都公司对遗漏的工程部分又进行了举证,经过施工监理确认,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关于该笔检测费不包含在鉴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中的主张,新金都公司举证不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虽《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五条已约定,建设工期载明:2017年5月动工,2018年9月末竣工(因甲方前期未达到开工条件,工期顺延),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新金都公司对工期顺延是明知和认可的,发包方第五中学对工期顺延无违约行为;且新金都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在工程延期具体时间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教育局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第五中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新金都公司是承包人;虽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与金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但因教育局是第五中学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行政职能,并非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不能作为其债务加入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新金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1,678元; 桦甸市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5,151,678元为基数,于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5,151,67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4,751,67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交187,251元,应交165,580元,由桦甸市第五中学负担127,440元,由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40元,余款21,671元退回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0元,由桦甸市第五中学负担381,574元,由吉林省新金都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王 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