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343号
原告: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岳长国,经理。
被告:林观灶,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余开金,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陈九华,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张勇,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邓华东,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观灶,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第三人: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翠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培文(系该公司股东),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第三人:陈小华,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第三人:王正飞,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康欣公司)诉被告陈九华、张勇、邓华东、余开金、林观灶,第三人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兴公司)、陈小华、王正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长国,被告林观灶,余开金,陈九华,张勇,邓华东,第三人大成兴公司的单立人覃培文,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康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五位被告劳务费合计47,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圣康欣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法规定,将洛浦县养殖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大成兴公司负责承建,并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大成兴公司委派陈小华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被告陈九华、张勇、邓华东、余开金、林观灶等5人是施工企业第三人大成兴公司雇佣的员工,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现洛浦县仲裁委裁定原告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洛浦县仲裁委裁决,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司法解决。
被告陈九华、张勇、邓华东、余开金、林观灶共同辩称,希望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工资的问题。
第三人大成兴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大成兴不是圣康欣公司养猪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陈九华等五人诉请的外墙真石漆项目的劳务费与大成兴安公司无关。洛浦县养猪场及配套设施工程中,大成兴安公司施工的内容仅为其中的办公楼、原料库、公猪圈等一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其余诸如外墙真石漆、围墙、警卫室、员工宿舍、料仓等工程均由业主圣康欣公司分别以直接发包的形式交由陈小华、何洋等人实施。被告施工外墙真石漆项目就是由圣康欣公司直接发包给陈小华实施,陈小华继而转包给王正飞,由王正飞带领被告实际实施。大成兴公司既非养猪场项目的总承包人,也不是被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单位,其并非上述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主体。二、陈小华并非大成兴公司委派的项目总负责人,被告也非大成兴安公司雇佣的员工,大成兴公司不是五名被告劳务费支付主体。本案中,大成兴公司并非被告所施工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单位,也并未招用农民工完成上述劳务工作,更未对上述农民工实施过管理,从未和几名被告建立过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还是劳动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辩人大成兴安公司都不应成为上述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三、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由圣康欣公司承担五名被告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系由圣康欣公司直接发包给陈小华,因此导致拖欠民公告工资,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圣康欣公司养猪场项目,系由作为业主的圣康欣公司同时发包给包括大成兴安公司在内的数个单位或个人实施。对上述由圣康欣公司直接发包的各个项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均应由其履行相关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偿。圣康欣公司将案涉的外墙真石漆项目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陈小华,与陈小华建立承包关系,导致陈小华拖欠民工工资,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圣康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由其作为最终的支付主体,符合诚信、公平原则。无论是案涉的外墙真石漆项目,还是大成兴安公司承建的土建项目,最终都是由圣康欣公司享有了对上述已完工项目的实际利益,无论是陈小华或养猪场其他项目承包主体项下民工工资的支付,都最终落实在承包人与圣康欣的结算价款中,在圣康欣公司未向承包人支付完工程价款前提下,由其对上述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并不损害其利益,也能够减少诉累,符合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故应由圣康欣公司作为案涉民工工资支付主体。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王正飞述称:先解决被告的工资。
第三人陈小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圣康欣公司在建设洛浦县生养殖场及配套设施工程中,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陈小华,陈小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王正飞,由王正飞带领被告林观灶等五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结算,王正飞确认被告林观灶等五人每人工资为9,400元。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圣康欣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大成兴公司提交的与原告圣康欣公司签订的主体、保温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和事实。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圣康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案涉被告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圣康欣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其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小华,陈小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正飞,导致拖欠林观灶等人劳务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林观灶可以要求圣康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圣康欣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数额。根据王正飞与班组人员进行的确认的工资数额,林观灶、余开金、陈九华、张勇、邓华东每人9,400元,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九华工资9,400元、张勇工资9,400元、邓华东工资9,400元、余开金工资9,400元、林观灶工资9,400元;
二、原告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田圣康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志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