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工业园区(津和路)3号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5MA786MA8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格路巴州大厦1栋B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9193870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审被告:***,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兴安公司)、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成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完全抛开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字(2022)59号仲裁裁决书,直接认定***与***等五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实体认定错误。***等五人虽由上诉人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动,但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更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其不是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圣**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洛浦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字(202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成兴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一审案件在仅有圣**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判决只有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大成兴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没有裁判,明显违背法院审理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
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成兴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结清。
大成兴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项目上见过***,2019年我公司负责完成了***、原料库的建设工程,围墙是由圣**公司自己完成的,另外,***等五人不具备施工资质。
***述称,我们五个人在和田地区洛浦县工业园区施工,工程系圣**公司养猪场工人职工***及铁艺围墙,***承诺一个月发放工资4500-5000元,但是工资至今未付清,***应当支付我们工资。
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工资15,000元、被告***工资15,000元、被告***工资15,000元、被告***工资15,000元、被告***工资15,000元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圣**公司与大成兴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圣**公司在建设洛浦县养猪场及配套设施工程由大成兴安公司承包并负责全面施工,2019年8月***通过***进入洛浦县养猪场建设项目做围墙,员工***,由***带领***等五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圣**公司与大成兴安公司已结算,圣**公司给大成兴安公司已支付10506773.7元工程款,***2019年12月28日确认***等五人每人工资为15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拖欠***等五人工资合计75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圣**公司洛浦县养猪场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大成兴安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大成兴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由***带领***等五人进行施工。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等五人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等五人干的工程与圣**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同一项工程,并且圣**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分包给大成兴安公司,***等五人并非其单位员工。***等五人在工地工作期间,由***对其管理,为其发放工资。根据***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五份工资欠条,***欠***等五人每人15,000元,应当由***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中无法确认***等五人向圣**公司、大成兴安公司提供劳务,圣**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洛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劳人仲字【2022】59号,证明原审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此案并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裁决,并认定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范畴,结合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被上诉人圣**公司也是对该份仲裁不服提出了诉讼,本案是因劳动争议而引发,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本案已走劳动仲裁。
圣**公司质证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是大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大成兴安公司质证称,***并未参与我公司的工程,***工程是包给其他人的,围墙是圣**公司自己完成的,包括***的建设工程也没有跟我们公司签合同。***向我们索要工资是不成立的。且在***等五人施工期间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质证称,该份劳动争议裁决书我们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圣**公司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起诉到人民法院,其劳动争议仲裁不发生效力,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等五人的工资支付责任。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才被认定为是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并没有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圣**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期间对***等五人进行管理,并与之约定相关的劳动报酬事项,故本院认为,***与原审被告***等五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与***等五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等五人的劳动报酬只能向***主张。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在于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被上诉人圣**公司与原审被告***等五人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圣**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即便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过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圣**公司也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等五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