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2民初3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公司)、第三人新疆大成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圣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同违约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600000×20%);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圣运公司与第三人大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圣运公司将20万吨粗笨加氧场区地面硬化及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大成公司,原告挂靠于第三人,系实际承包人。2016年2月2日,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以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名义交至被告圣运公司,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圣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为保证工程能正常施工,招聘了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员、采购员、资料员、安全员、厨师、工人、租用了办公场所,并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直至2016年8月,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开工。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了《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轮台县场区地面硬化及道路硬化合违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同违约金40万元,并约定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总金额的5%赔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认可,违约金400000元不认可,逾期违约金如符合法律规定均认可。
第三人大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经第三人大成公司同意,以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圣运公司的工程,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为实施工程招聘人员租用场所,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因被告圣运公司资金紧张,工程无法开工,双方遂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合同违约协议,被告圣运公司承诺返还原告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及合同违约金4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约定给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逾期需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违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收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圣运公司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400000元,被告圣运公司辩称签订该合同违约协议书时其不知内容是否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违约协议书系双方同意后签订,并有被告圣运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了圣运公司公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4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14000元(600000元×4.75%/12个月×2×24个月)。
第三人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合同违约金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0元,合计7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圣运公司负担54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全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