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1035号
原告:邢台恒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苑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502号写字楼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邢台恒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隆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9092.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照总货款1‰每日的标准,从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隆成建筑公司签订了《邢台恒阳建材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地点为邢台县大路社区,供应商品预拌砂浆型号为DM.M5、DM.M7.5、DP.M5、DP.M10,单价分别为价格230、235、270、230、240元/吨。***、许瑞霞系隆成建筑公司在此工程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预拌砂浆,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总计供货合计822.14吨,总款为189092.2元。于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许瑞霞因对该预拌砂浆进行了对账,对于该预拌砂浆的价格及数量,被告***方是没有异议的,该对账单有被告***方代表许瑞霞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29092.2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隆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之间有协议,***对该工程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自行承担。2.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3.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是否拖欠货款,被告公司均不知情,且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诉相符,其与隆成建筑公司之间有协议,债务由被告承担。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就把钱还给原告。另外在工地的负责人是被告***,不是许瑞霞,她只是一个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成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隆成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北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路社区二期地块二:12、18、19#楼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二、承包范围:隆成建筑公司与河北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承包内容。三、承包额:隆成建筑公司与河北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承包额。(其中税金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管理费为工程最终结算承包款0.6%,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合同文末甲方:白义川(加盖隆成建筑公司公章),乙方:***身份证号:。(注:身份证复印件壹份)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邢台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路社区项目部椭圆印章,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恒阳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一份《邢台恒阳建材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邢台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路社区项目部,乙方为恒阳建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成建筑公司承建的大路社区二期12、18、19#楼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交货地点为邢台县大路社区,产品名称为普通干混砂浆,产品强度标号分别为DM.M5、DM.M7.5、DP.M5、DP.M10,对应的单价分别为230元/吨、235元/吨、230元/吨、240元/吨。甲方收货人姓名(对账人)连国付。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月订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发票,须付乙方原价格的8%税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委托人:连国付,加盖隆成建筑公司大路社区项目部章业务联系人:连国付联系电话:132××××1986乙方业务联系人:吕浩联系电话:1732807111,并加盖恒阳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另查明,合同中甲方法定委托人连国付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间,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王玉峰(河北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的妹妹许瑞霞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记载,原告共计供货822.14吨,尚欠货款39092.2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9092.2元,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路社区工程承包人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9092.2元,但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照总货款日1‰的标准计算过高,要求以剩余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开始计算,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是约定过高,原告称其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剩余拖欠货款290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隆成公司是否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单独给付的问题,首先,被告隆成公司将大路社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其次,同原告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系被告***手下员工连国付,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隆成公司大路社区项目部椭圆章系被告***刻制,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隆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隆成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再次,已付货款均为被告***支付,被告隆成公司也未曾参与。故《邢台恒阳建材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隆成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或其委托的合同签订人连国富的行为构成对隆成建筑公司的有效代理,原告也不应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人有权代理被告隆成建筑公司,因此该合同对被告隆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成建筑公司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恒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092.2元,并以290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邢台恒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恒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