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众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宇众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942号

原告:湖南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580900258P,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蒋小桥。

被告:南京宇众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771994,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保和。

原告湖南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宇众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南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7894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先后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料架,由原告将料架送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用户长丰动力处。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给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等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由甲方住所地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合同于2019年签订,本案甲方即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于2017年搬迁至南京市栖霞区科创路红枫科技园D4栋,故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已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 腾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雪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