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延安美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第三人:榆林市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如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延安美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榆林市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延安美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及被告延安美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91210元,减半收取计4560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被告延安美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