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县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民终59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滨河路盛世桃源7栋3103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皇冠大厦裙房3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建设)为与被上诉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6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按年利率4.81%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差额截止到2023年11月1日暂计算为1475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年利率4.8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法院在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时,应考虑实际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4.8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金***的实际损失。 金***答辩:一审法院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法律适用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共同支付货款1271931.5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8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5月31日为35688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金***与蓝海桃源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2022年3月25日前的所有材料款,2022年6月1日付清全部余款。202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并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蓝海桃源分公司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经结算,第一份合同截止2022年5月31日蓝海桃源分公司共购买重质油415.56吨,应付货款1928118.50元;第二份合同蓝海桃源分公司共购买重质油88.46吨,应付货款443813.00元,以上两份合同,蓝海桃源分公司合计应付货款2371931.50元,扣除已付款1100000.00元,尚欠货款1271931.50元。因蓝海桃源分公司一直没有按时付款,因此应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蓝海桃源分公司系蓝海建设的分公司,蓝海建设应依法对蓝海桃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蓝海桃源分公司、蓝海建设一审答辩称:对金***主张的货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希望法院酌情降低利息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对金***述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和蓝海桃源分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金***已经交付货物,蓝海桃源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金***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8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蓝海桃源分公司系蓝海建设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蓝海建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蓝海桃源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货款1271931.50元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蓝海建设对上述债务在蓝海桃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9元,减半收取82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蓝海建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收到买受人供货通知后,应在2日内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正常情况下,若出卖人不能按时足量供货,每**一天,出卖人按该批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金*****交付的违约责任为每**一天按该批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而对买方蓝海桃源分公司**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金***诉请按照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8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蓝海桃源分公司和蓝海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