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中段**陆军学院崇业路生活小区**楼 2 单元 102 室。
法定代表人楼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燕,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团结村工业园 2 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自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成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 0113 民初 397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涛照明、遂成建设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签订《灯具供货合同》,约定遂成建设从海涛照明处购买灯具,合同价款以实际供货清单数量为准。遂成建设工作人员楼某某分别于 2018 年 2 月 1 日、3 月 15 日、3 月 26 日向海涛照明工作人员杨自军转款 10000 元、10000 元及 20000 元。 庭审中,海涛照明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向遂成建设供货共计 59713 元,海涛照明称遂成建设收货人签字的是客户联,已交给遂成建设财务,遂成建设在该院询问时称收货人签字联已由海涛照明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海涛照明、遂成建设签订的《灯具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涛照明向遂成建设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提供的送货单遂成建设认为没有收货人签字,且双方均称供货单签字联在对方处,故在海涛照明已提交供货单存根的基础上,遂成建设应对实际供货与海涛照明供货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遂成建设在该院询问时提出其就实际工程量单方面核对为34619.09 元,但也存在遗漏的地方,故遂成建设应就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海涛照明供货单显示货款共计 59713,遂成建设已实际支付 40000 元,故遂成建设应向海涛照明支付剩余货款19713 元。因海涛照明、遂成建设在合同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海涛照明2018 年 5 月 9 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算,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海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 19713 元及利息(以 19713 元为基数,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2 元, 由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西安海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西安海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遂成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货单所列商品,送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有上诉人签字,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收货量的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涛照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买卖事实清楚,海涛照明已依约供货,遂成建设理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价款6万元(总价以实际供货清单数量结算),海涛照明提供送货单显示金额59713元,遂成建设认为海涛照明提交的送货单无其签字故不予认可,但认可海涛照明供货,且其已支付4万元,送货单一式三联,遂成建设应持有客户联,在其不认可海涛照明送货单存根的情况下,其应对实际供货与海涛照明供货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遂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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