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钢山杭萧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98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钢山杭萧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07民初1498号之一
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山杭萧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06.5元,财产保全费2158元,合计人民币5264.5元,由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伟
书记员 李鸣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