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560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方红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人民币536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35元(按照年利率6%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利息金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人民币5509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U型卡(钢层***),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运费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全部U型卡(钢层***)的义务,后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536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期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材料U型卡(钢层***)并不是送到被告的工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只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才产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进行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杨某的要求,将一批U型卡(钢层***)送到指定的南岗惠园工地,经杨某实地验收确认,该批货物价值共计53400元,运费为260元,杨某在发货单上签名,并备注“款未付”。2018年4月8日,杨某持“发货单”领款单联和“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据报销封面”到本单位报销领款,该报销单据经被告单位财务审核确认,并由部门主管、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签名,但该款因故未能领取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发货单”三连单、“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据报销封面”单、证人杨某的身份信息和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因发货单上有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杨某的签名,报销领款单上有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和有关领导签名确认,以及杨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36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以536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安徽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