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3253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伟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422.1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8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847.2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LPR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为48574.9元,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发出招标公告,就华阴市中心城区XX户区XX村XX小区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招标报名,并根据被告发出电子版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参与投标,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10万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付。华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委***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对外办理招标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通过任何电子方式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按照东宫村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10万元,且在投标时,作为招标代理人的伟智公司向原告开具投标保证金是10万元,原告自行备注的也是10万元,在东宫村项目结束后,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已将10万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明知且在投标过程中按此履行,原告本次诉请的10万元,并非投标保证金,实为伟智公司的借款,故应依法驳回。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被告的招标公告不仅在华阴市政府设立的招标有形市场存档备查,而且在相关网站和媒体进行了依法公告,投票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原告获取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2018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的投标函清楚的注明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在投标函上的**签字。2018年10月16日伟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NO.3277963收据(WZZB2018266)清楚的载明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也为10万元整,这说明原告对投标保证金金额清楚明白,招投标完成后原告督促伟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在2019年7月29日予以退还。原告在2022年1月26日起诉状也确认,华建公司再无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而原告自行标注超出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所谓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既未知情,又未收取占有,属于原告与伟智公司之间的私自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明知招投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程序,自行向原告伟智公司交付的超出10万元整所谓的“招标保证金”,属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完全应当自负其责,起诉被告纯属滥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函、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投标文件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华建公司作为招标人、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就华阴市中心城区XX户区XX村XX小区项目(招标编号:WZZB2018266)对外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记载招标文件获取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09时至9月30日17时,招标文件获取方式为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09时,递交方式为纸质文件递交。开标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09时。 原告及二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提交的文件记载招标保证金为60万元,华建公司提交的文件记载招标保证金为10万元,两份招标文件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原告称招标文件系伟智公司工作人员白露露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但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微信记录无法提交。伟智公司表示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招标文件,投标人员需自行前往有形市场领取招标文件。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伟智公司转账6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转保证金华阴市XX户区XX村XX小区”。 2018年10月17日,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公示了东宫村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原告未中标。 2019年7月29日,伟智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退华阴中心城区XX户区改造WZZB2018266保证金”。 庭审时,被告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整册的***公司投标文件,并表示该文件系从华阴市招标办借用,该册招标文件每页都加盖了“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文件首页、投标函、开标一览表及投标总价等页面还加盖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份投标文件中材料记载:投标总报价为29752844.17元、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伟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原告交来WZZB2018266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份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 原告表示在参与东宫村项目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并非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伟智公司员工白露露称只需支付保证金并提供资质即可,投标文件由其代为制作提交。法庭随即询问原告委托白露露提交投标文件过程中,是否在投标材料上加盖过公章,原告称公司没有**,并表示已经委托了白露露办理,只需交纳投标保证金即可。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白露露到庭。 被告伟智公司表示60万元中仅有10万元系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剩余50万元系伟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就借款口头进行了协商,伟智公司收到60万元的同时,伟智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万元作为利息,但因伟智公司财务保管不善,导致凭证丢失无法提交。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表示坚持按照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5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称60万元均系投标保证金,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60万元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建公司承担,要求华建公司及伟智公司共同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首先,原告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的招标文件,伟智公司及华建公司对该文件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文件系伟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文件来源于伟智公司,故不能依据该份文件认定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为60万元;其次,华建公司提交了从招标办调取的原告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每一页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招标公告记载的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并附有2018年10月16日伟智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到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虽否认投标文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告亦表示其仅支付保证金并提供了资质,其余投标事项均系委托白露露完成,且白露露在代原告进行投标事宜的过程中未曾要求原告在相关材料上**,原告作为一家施工单位应当清楚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是必须要求投标公司**确认的,故在原告不能联系白露露到庭的情况下,不论投标文件中加盖的是否系原告公司公章,均不能否认该份投标文件系白露露代原告提交,且无需启动对投标文件中原告公章的鉴定程序;再次,虽然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伟智公司转账60万元时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但该用途系原告自行备注,伟智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退还涉案项目保证金。综上,原告称60万元均系保证金,但提交的招标文件来源无法核实,华建公司提交的原告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庭审时双方的**,综合审查判断,不能认定剩余50万元系涉案招投标法律关系中的保证金。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返还投标保证金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4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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