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861号
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国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霖,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被告鑫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国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乔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清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赵州热电有限公司2X75T+150T/H流化床锅炉湿式电除尘工程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就被告与河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流化床2X75T+150T/H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系统工程,被告采用原告的湿式电除尘技术。2X75T+150T/H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系统分为,150T/H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2X75T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以及共用的高低压电控系统,原告拥有湿电除尘技术独立知识产权。其中电除尘器的设计、总体技术、一类(关键)部分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由原告负责;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极板、极线、喷嘴、高低压电控以外设备的制造、供货和全套设备安装。同时约定,设计及服务费为40万,设备费共计209.8万元,其中150T/H锅炉湿电设备费为142.2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项目全套图纸设计、并将150T/H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的极板、极线、喷嘴和共用的高低压电控系统交付给被告,调试后系统正常运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50T/H锅炉湿电设备费42.9万元未付。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原告湿式电除尘技术自己制造2X75T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的极板、极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的知识产权技术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8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367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豫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供部分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并未违约,更没有给原告的知识产权造成任何损失,按照原告的供货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欠款应为16.71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47万元,被告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宇清公司与被告(甲方)鑫豫公司签订《赵州热电有限公司2X75T+150T/H流化床锅炉湿式电除尘工程合作合同书》,约定在河北工程中采用乙方的湿式电除尘技术,由乙方负责电除尘器的设计、总体技术负责、一类(关键)部分设备供货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事宜。甲方负责其他工作。乙方供货的极板和喷嘴的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20天内,高低压电控设备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30天内,乙方供货的极线供货时间预付款到后30天内。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设计、流场计算及服务费(简称设计及服务费)为40万元;设备费合计209.8万元,其中150t/h锅炉湿电设备费为142.2万元,2台75t/h锅炉湿电阳极板和阴极线设备费为2*33.8万元/台;设计及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十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150图纸交付后十天内支付30%的货款,75图纸交付后十天内支付30%的货款,168运行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十天内支付30%预付款,单台设备发货前支付单台设备费的30%,单台设备到现场后支付单台设备费的20%,168运行合格支付单台设备费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原被告还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168运行合格起算12个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阳极板1(YS818B型,316L)126块,阴极线1(YSXXXX型,316L)160根,阴极线2(YSXXXX型,316L)1680根,喷嘴350个。低压系统一套、低压程控柜4面、安全联锁箱3面、检修电源箱3面、照明箱3面、卸碱泵就地控制箱1面、本体照明3套、上位机系统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并向被告交付阳极板126块、阴极线160根、阳极线1683根、低压系统1套、低压程控柜4面、安全连锁箱3面、检修电源箱3面、照明箱3面、卸碱泵就地控制箱1面、本体照相3套、上位机系统1套,喷嘴350个。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自行购买部分设备,在原告的货款中扣除24.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50t/h锅炉湿电设备一台,2台75t/h锅炉湿电设备并未提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0.4万元。原告称案涉设备在2016年1月5日开始调试,2016年1月31日调试完成,被告称案涉设备在2016年1月并未调试合格,但自2016年1月起开始使用。被告提交传真、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维修协议、设备缺陷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传真件中拖欠增值税发票的传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赵州热电有限公司2X75T+150T/H流化床锅炉湿式电除尘工程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图纸设计费40万元。关于150t/h锅炉湿电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传真、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维修协议、设备缺陷函予以证明,原告仅对传真中拖欠增值税发票的传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维修协议、设备缺陷函均系复印件,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认可在2016年1月原告提供的设备就已经陆续使用,而被告直至2016年5月才向原告发送传真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0t/h锅炉湿电设备的设备款,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168运行合格起算12个月,被告认可设备自2016年1月起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故168运行时间本院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168小时为7天,即质保期的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8日,被告应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10%的设备费14.22万元,应在2017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14.22万元,现已经超过质保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0t/h锅炉湿电设备款142.2万元。关于75t/h锅炉湿电阳极板和阴极线设备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的30%,故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原告75t/h锅炉湿电阳极板和阴极线设备费20.28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202.48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4万元,且原被告协商在合同款中扣除24.2万元,故该费用应在设备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备款47.88万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33.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赔偿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8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33.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由原告承担45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杨 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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