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辖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乔国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5幢1单元12层112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鑫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豫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温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温县,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无论选择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都不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温县或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宇清公司起诉要求鑫豫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义务,依据该诉请,宇清公司为本案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宇清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5幢1单元12层11211室,该地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孙叶花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