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第5幢1单元12层1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3401819XF。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
申请执行人: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同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61532705。
法定代表人:朱苗信。
诉讼代表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康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宇清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宇清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本院《通知书》,对此其提出异议。一、关于计算基数,应当以437088元为准。(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明确:宇清公司应支付康兴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770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康兴公司应支付宇清公司违约金5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同一案件、同一判决,相互抵销,法所当然,故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437088元。二、关于将2018年10月16日定为宇清公司向康兴公司发出抵销通知书的时间。第一,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同一案件、同一判决,不应存在再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抵销通知书的问题;第二,宇清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给康兴公司管理人的《通知书》中,已明确主张充减抵销后支付差价,故即使存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抵销通知书的问题,发出时间也应该是2018年7月26日。三、宇清公司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8年12月3日,本院依法选择抵销方案。经执行法官通知,宇清公司于次日将478167.95元汇至本院。在此情况下,本院还要求宇清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770元,并不妥当。
本院查明:2018年3月25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康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宇清公司承揽合同(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一、宇清公司应支付康兴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7708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康兴公司应支付宇清公司违约金5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康兴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及宇清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6月28日生效;至同年7月8日,双方履行义务之期限届满。
2018年7月13日,康兴公司之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康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向宇清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宇清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延期履行利息,合计103万余元,并及时申报对康兴公司享有的540000元违约金之债权。同年7月26日,宇清公司向康兴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通知书〉的通知》,予以拒绝。康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以(2018)浙0681执7740号立案执行。
2018年10月16日,宇清公司向康兴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2017)浙0681民初5005号判决债权债务的抵销通知函》,提出将(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由其支付差额437088元。
2018年12月4日,宇清公司将478167.95元汇至本院。同日,本院向宇清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同意就(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一、二两项义务进行抵销。因宇清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抵销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故本院确定债务抵销之日为2018年10月16日,抵销金额为540000元。由于宇清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汇款478167.95元,故截至该日,宇清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549550.24-478167.95=71382.29元(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770元)。相关计算方式如下……宇清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5)绍诸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康兴公司管理人《通知书》、宇清公司《关于〈通知书〉的通知》及《关于(2017)浙0681民初5005号判决债权债务的抵销通知函》、执行款票据、本院《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康兴公司、宇清公司互负相同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且履行期限一致(至2018年7月8日届满)。由于该判决是就当事人之间同一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发生于本院受理康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前——所作出,故双方互负债务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行抵销(以宇清公司应付康兴公司的剩余合同价款97708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8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和,与康兴公司应付宇清公司的违约金540000元相抵);抵销后,仍享有债权的康兴公司,可申请法院向宇清公司强制执行剩余债权——如此,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符合民事主体之一般认知。据此,本院在执行(2017)浙068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中,以宇清公司向康兴公司发出抵销通知书之日(2018年10月16日)作为双方债务抵销发生之日,属于执行不当;宇清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当然,因抵销后,宇清公司对康兴公司仍负有部分债务,且宇清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该部分债务,故宇清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宇清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应以2018年7月8日为康兴公司与宇清公司互负债务的抵销日,重新计算宇清公司尚应履行的债务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钢杰
审判员 边粉芳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