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1930T。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3401819XF。
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上诉人***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781035.17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余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宇清公司提交的《神木市环境保护局神环发(2019)389号批复(红柳林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表》、《武威市生态环境局武环函(2021)62号批复》(武威项目)、《古浪县人民政府供热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网站截图》、《朱盖塔监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验收合格。宇清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宇清公司应当调试完毕、设备投运后,甲方组织验收。宇清公司并未提供《单机调试报告》、《联动试车报告》、《设备运行记录》、《验收申请书》等资料以证明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签的多个项目中,宇清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投入运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针对宇清公司的违约行为,金牛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主张宇清公司违约,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错误的支持了宇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宇清公司辩称:1、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主张赔偿损失,又主张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不明确。金牛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781035.17元”,属于反诉的性质。而一审中,金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该请求违反了民诉法有关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2、宇清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除因金牛公司的原因外,各项设备均验收合格、运转正常,符合环保排放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牛公司以其掌握的《调试报告》、《设备运行记录》等证据要求宇清公司提供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分配原则。3、金牛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金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及本案六个项目,而宇清公司仅为各项目供应商之一,并非项目总承包人,金牛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宇清公司有关,其证据不能证明。目前除了“潼关泰尔热力”项目因整个项目停工外,“东营海科”等五个项目均已投运多年,设备一直运行正常,无论发包方还是金牛公司均未对设备质量及排放指标提出异议。4、宇清公司不存在违约在先的过错,金牛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5、金牛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宇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判。
原告宇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40.0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5月6日的利息共计72.57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分次签订《陕西建工金牛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III-(1)1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协议》共计十八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陕西省潼关县“潼关泰尔热力”、陕西省榆林市“红柳林”、“朱盖塔煤炭集运站”、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海科”、甘肃省武威市“甘肃武威黄羊科创”、甘肃省古浪县“古浪热力”项目,供应除尘器、氧化镁脱硫系统配套设备,29MW、7MW锅炉除尘、脱硫、输灰设备和锅炉脱硝设备以及烟道设备,1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硝、脱硫设备,布袋除尘器和输灰系统、锅炉脱硝系统,14MW、29MW布袋除尘器、14MW、29MW高效脱硫塔和氧化镁搅拌罐、氧化空气分布器、沉淀池搅拌机以及除尘系统控制箱、脱硫系统电控柜和布袋除尘器、输灰系统、脱硫系统、脱硝系统,以及电柜、废水系统等增补设备分别用于上述六个工程项目,并承包潼关县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脱硫脱硝设备安装,合同价款总额为18043000元,其中,陕西省潼关县“潼关泰尔热力”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价款为834000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16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价款按进度支付,经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除尘器、脱硫等相关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义务。后“红柳林”、“朱盖塔煤炭集运站”、“东营海科”、“甘肃武威黄羊科创”、“甘肃古浪热力”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潼关泰尔热力”项目原告将除尘器、脱硫系统等设备安装完成,因项目投资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原告安装的设备未验收投入使用。另查明,潼关泰尔项目被告已付款6263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工程款372700元未付,红柳林项目被告已付款326640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尚欠工程款1429600元未付,朱盖塔项目被告已付款465000元,截止2018年11月14日尚欠工程款1185000元未付,东营海科项目被告已付款2172000元,截止2018年4月23日尚欠工程款1408000元未付,甘肃武威黄羊科创项目被告已付款406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6日尚欠工程款1190000元未付,甘肃古浪项目被告已付款1052400元,截止2017年9月28日尚欠工程款815600元未付。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1642100元,欠付6400900元。又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因欠被告塔吊费用5000元、砌墙费用10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承诺从被告应付朱盖塔项目工程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原告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即十八份合同价款总额为18043000元,被告已付合同款11642100元。拖欠潼关泰尔项目372700元、红柳林项目1429600元、朱盖塔项目1185000元、东营海科项目工程款1408000元、甘肃武威黄羊科创项目1190000元、甘肃古浪项目815600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400900元,朱盖塔项目扣减塔吊及砌墙费用15000元,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63859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辩称“红柳林项目”、“古浪项目”、“榆林朱盖塔”项目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潼关泰尔热力”项目至今未验收投入使用,系投资方项目停工原因导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故被告辩称“潼关泰尔热力”项目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6385900元及利息(其中以37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08000元欠款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1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以638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7元,减半收取30843.5元,由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金牛公司出具证据:
一、古浪项目。1、陕建金牛集团古浪绿洲集中供热项目临时工工资发放表。5-1、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古浪县绿洲生态移民小城镇基础建设项目集中供热工程》合同;5-2、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2019年4月20日前的《付款凭证》;5-3、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2019年4月20日后的《付款凭证》。7、古浪项目14MW脱硫塔零部件、29MW脱硫塔零部件检测报告。
欲证明,宇清公司供货的29MW、14MW脱硫塔渗漏无法使用,经协商,宇清公司告知金牛公司派人修复,维修费用从设备款中扣除。金牛公司于2020年8月进行修复,共花费46800元。宇清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等有关规定,金牛公司有权要求宇清公司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并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赔偿损失,以及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黄羊项目。2-1、《情况说明》;2-2、《***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2-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5、甘肃锦绣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3-1、2022年1月11日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告知函》;3-2、2022年1月12日金牛公司作出的《紧急工作联系函》;3-3、2022年3月2日金牛公司作出的《紧急工作联系函》;3-4、2022年3月8日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告知函》;3-5、行为保全申请书;3-6、报案材料;3-7、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和脱硫、脱硝、除灰系统距离系统停机还有15天操作提示的图片;4-1、金牛公司付款审批单、《关于同意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4-2、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付款书、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摸底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4-3、12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付款书、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摸底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6-1、建设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热源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6-2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6日前的《付款凭证》;6-3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6日后的《付款凭证》;
欲证明,宇清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没有全面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牛公司将除灰系统、脱硫脱硝系统的维修工作分包给甘肃锦绣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价款为14458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宇清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证据2-1是金牛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宇清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欠款,进行的沟通方案。所说的维修问题是质保之外的问题。黄羊项目是2020年冬季投入使用,2021年发函已过质保期。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和2-5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金牛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且该证据63页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存在重大疑问,清单中农民工字体和行文字体,与农民工文化水平不符。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金牛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古浪项目涉及多方施工,甲方未支付金牛公司工程款是否与宇清公司有关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且甲方不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能是资金紧张,不能直接认为是质量问题。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是金牛公司单方做出,宇清公司不认可,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古浪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如何产生,不能仅凭检测报告认定。
对金牛公司提出的以上七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4、证据4-1至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3-5至证据3-7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宇清公司出具证据:1、黄羊项目六份电子邮件。欲证明,宇清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金牛公司与甲方原因导致项目进展不顺利,责任在对方。配套和运行条件不具备导致拖延,邮件过程与黄羊项目调查笔录中负责人说项目拖延两年有余部分印证,但不能证明因为宇清公司原因导致长期无法安装使用。2、古浪项目电子邮件五份、一分联系函、五张打印的现场图片。欲证明1、该设备在2019年11月之后,金牛公司才向宇清公司提出29MW设备存在漏液问题,该时间节点,两套设备早已过质保期。2、金牛公司向宇清公司提出漏液问题后,宇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对方提出漏液的原因,是基于宇清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测后提出的ph值严重不符合设备运行环境。3、联系函中明确2020年12月14日时,14MW脱硫塔运行正常,证明宇清公司所述前两套脱硫塔合格,正常运转。4、函件中宇清公司强调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金牛公司构图,宇清公司按图加工,吊装到位,具体技术要求应由金牛公司向甲方明确告知,与宇清公司无关。
上诉人金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前五份电子邮件,对方只有打印稿,没有传真和电子邮件发送到我们邮箱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最后一份邮件我们收到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能证明我们提交的证据2-2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电子邮件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该方案没有宇清公司的盖章和有效送达,不予认可。2、宇清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对我公司无约束力。3、退而言之其自认腐蚀部分,整改方案是采用316L不锈钢焊条不漏焊接,说明是材质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4、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材质标准,我公司有权要求退货,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前提,且能证明严重质量问题。5、联系函形式要件不认可,且只是说目前运转,邮件发生同年3月24日也说有腐蚀迹象,这些往来邮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不认可关联性。6、检测不认可,无法证明试纸测定的浆液是哪里的,我们所有的合同从来没有提出对ph值和设计的要求,只对材质有要求,测试结果与本案无关。
对宇清公司提出的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黄羊项目中,宇清公司主要负责输灰系统、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从2018年10月进场安装,到2021年11月,期间断断续续一直在安装调试,输灰系统、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大部分已安装完成,但没有进行整体运行调试和培训。石灰浆项目设备一直未调试。2021年金牛公司请甘肃锦绣宏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来维修的管道保温,排水沟、渗水造成的设备下陷等进行了维修施工,共花费144589元。经本院调查,黄羊项目整体未进行竣工验收。古浪项目中,原宇清公司制作的29MW脱硫塔因渗漏于2020年6月、7月间拆除,14MW脱硫塔于2021年8月拆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牛公司与宇清公司的合同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以及金牛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关于红柳林项目,根据《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除尘、脱硫、输灰系统)》、《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脱硝系统)》、《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烟道部分)》、《红柳林7MW项目增补协议》的约定,宇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金牛公司以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抗辩,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盖塔项目,根据《III-①10吨燃煤锅炉除尘、脱硝、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宇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金牛公司以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宇清公司未全面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为由抗辩,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古浪项目,根据《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布袋除尘器、脱硫塔)》、《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脱硫系统配件)》、《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电视柜)》的约定,宇清公司制作的14MW脱硫塔和29MW脱硫塔未按照约定的材质制作,且已实际拆除,该项目因宇清公司有过错,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金牛公司以此为由请求14MW和29MW脱硫塔价款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故古浪项目金牛公司实际欠款应为160925元。
关于甘肃武威黄羊项目,根据《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除尘、输灰、脱硫、脱硝系统)》、《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废水系统增补及部分变更)》的约定,宇清公司未进行整体运行调试,宇清公司未完工的项目。按照宇清公司与金牛公司的约定,对于黄羊项目中,由于宇清公司分包的除灰系统、脱硫脱硝系统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我司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贵司派出工人进行处理,产生的合理费用从贵司对我司的欠款中扣除。”金牛公司请甘肃锦绣宏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的144589元应从对宇清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因甘肃武威黄羊项目未进行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宇清公司主张该项目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甘肃武威黄羊项目金牛公司实际欠款应为1045411元。
关于潼关泰尔热力项目,根据《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布袋除尘器)》的约定,验收、安装调试完成,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以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氧化镁脱硫系统配套设备)》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5%,乙方指导和配合甲方的调试直至设备正常合格运行,质保金5%,质保期两个采暖期。潼关泰尔项目,宇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金牛公司辩称该项目至今未完成调试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投资方原因,该项目已经停工,金牛公司就该项目投资方应付工程款形成诉讼,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故客观上该项目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且并非由于宇清公司造成,故金牛公司主张潼关泰尔热力项目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超过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0404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5586636元及利息(其中朱盖塔项目以11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红柳林项目以14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营海科项目以1408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潼关泰尔项目以3727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以438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制作的古浪项目29MW脱硫塔、14MW脱硫塔自行运回;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7元,减半收取30843.5元,由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9元,由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清环境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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