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23民初1480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71754711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0454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