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98752358C。
法定代表人:夏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2月8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麻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麻城劳务公司与***、雷兆兵连带赔偿773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麻城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不当。***在一审中提起了追加雷兆兵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请求,是否准许应该以裁定方式处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用与实体一并处理明显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麻城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雷兆兵,雷兆兵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所以麻城劳务公司与***、雷兆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麻城劳务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麻城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雷兆兵个人承担,因麻城劳务公司与雷兆兵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雷兆兵负担,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麻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麻城劳务公司将向雷兆兵行使追偿权。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麻城劳务公司、***、雷兆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麻城劳务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麻城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联系、组织***等18人在位于荆门市××××古道一工地上修建小桥,该18人中16人负责施工,2人负责做饭,均由***负责指挥、安排,由***确定工资标准,并分别进行发放,其中***的工资为210元/天。2019年9月20日早晨7点多钟,***尚未到达工地,***等人在桥下施工时,案外人雷某要***等3人将桥上长10余米、高1米多钢筋笼的支撑移除,准备用起重机将该钢筋笼吊起移走,***等人移动支撑时钢筋笼滚动将***的腿部压伤。***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适度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定期复查X线(1月,2月,3月,6月,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收费30225.70元(由***支付,共支付住院收费、生活费30500元)。2020年6月7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自2010年开始居住于沙洋县沈集镇××社区××组,其与配偶杜玉梅于200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陈紫轩。***的父亲陈斌(生于1949年2月22日)、母亲郑金玉(生于1950年12月13日)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陈万勇、次子***及三子陈万明。***受伤前在本案工地务工2个多月,其受伤前的工钱9000余元***已全部付清。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4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328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747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一审法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20×10%),被扶养人陈斌生活费4598.40元(15328×9×10%÷3),被扶养人郑金玉生活费5620.27元(153××××****%÷3),被扶养人陈紫轩生活费2642.20元(26422×2×10%÷2),医疗费30225.70元,护理费10522.80元(42677÷365×90),误工费28344.82元(57477÷365×18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50),营养费3000元(60×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686.19元。该179686.19元由***赔偿60%即107811.71元,扣减***已支付的30500元,***还应赔偿77311.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系、组织***等多人务工,对其组织人员负责安排、管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等多人均在***的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且***也实际发放了***受伤前的工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法律关系。***在无雇主***授意的情况下临时听从他人安排,自行改变原正进行的作业内容,在面对硕大的钢筋笼时未注意谨慎操作,不是选择合理的操作顺序,而是盲从他人指挥,忽视了其中风险,导致钢筋笼失去支撑而砸伤自己,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等人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强调注意安全事项,无证据显示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且事发时其尚未到达现场,未对雇员密切跟踪管理,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张麻城劳务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辩称其系雷兆兵雇请,应追加雷兆兵为本案被告,因均无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均不予支持。
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意见,结合***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可对***主张的营养费适当支持,酌定营养费按60天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虽然务工时工资为210元/天,但不代表其每年具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父亲陈斌、母亲郑金玉已分别年满71周岁、69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其子陈紫轩年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主张其父亲陈斌、母亲郑金玉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按照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00元,故应以票据实际数额10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7311.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0元,由***负担1198.50元,***负担799元。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麻城劳务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提交了三份证据:1、麻城劳务公司招投标详情,拟证明麻城劳务公司为涉案项目经营单位;2、雷兆兵与***签订的桥梁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麻城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承包给雷兆兵,雷兆兵又违法承包给***;3、雷兆兵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雷兆兵借款给***,***发放人工工资。
麻城劳务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
麻城劳务公司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2019年2月21日麻城劳务公司与雷兆兵签订的桥梁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审卷第24-27页)作为其二审中的证据,拟证明麻城劳务公司将襄荆古道36.5公里上的7座桥梁全部承包给雷兆兵施工,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雷兆兵负责。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和麻城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自己看不懂,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麻城劳务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麻城劳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雷兆兵,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通知雷兆兵到庭接受了询问,雷兆兵对***、麻城劳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二审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根据***、麻城劳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麻城劳务公司将襄荆古道上的7座桥梁施工工程承包给雷兆兵,雷兆兵又将该7座桥梁施工工程转包给***后,***雇请***等18人在工地上施工。在修建其中寨子山桥时,***被钢筋笼子压伤腿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麻城劳务公司、雷兆兵、***对***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对***要求追加雷兆兵为诉讼参与人程序性事项在判决书中一并处理是否剥夺了***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麻城劳务公司、雷兆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出异议。至于麻城劳务公司、雷兆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麻城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雷兆兵,雷兆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麻城劳务公司与雷兆兵均存在过错,应当与分包人即本案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只要求***、麻城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麻城劳务公司应与***共同赔偿***损失77311.71元。鉴于***一审中没有要求雷兆兵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宜判决雷兆兵承担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因***一审中并没有要求雷兆兵承担责任,是否追加雷兆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在判决书中对程序性事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也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麻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
二、***、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77311.7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0元,由***负担1198.50元,***与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与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