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44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民。

原告***与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经济损失增加8599.03元(其中增加残疾赔偿金6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53元、护理费931.5元),变更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9338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受***雇请在麻城劳务公司承建的位于东宝区子陵铺镇襄荆古道工程护坡工程做小工时因工地上钢筋笼子滚过来压到腿部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双方至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组织人员给雷兆兵打工,***系打工人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麻城劳务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A2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A3司法鉴定意见书、A4鉴定费票据、A5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陈斌、郑金玉及其生育子女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A6沈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与其配偶杜玉梅生育子女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A7交通费票据(加油费发票)、A8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联系、组织原告***等18人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襄荆古道一工地上修建小桥,该18人中16人负责施工,2人负责做饭,均由***负责指挥、安排,由***确定工资标准,并分别进行发放,其中***的工资为210元/天。2019年9月20日早晨7点多钟,***尚未到达工地,***等人在桥下施工时,案外人雷某要***等3人将桥上一长10余米、高1米多钢筋笼的支撑移除,以用起重机将该钢筋笼吊起移走,***等人移动支撑时钢筋笼滚动将***的腿部压伤。***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适度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定期复查X线(1月,2月,3月,6月,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收费30225.70元(由***支付,共支付住院收费、生活费30500元)。2020年6月7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自2010年开始居住于沙洋县沈集镇沈集社区居委会一组,其与配偶杜玉梅于200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的父亲陈斌(生于1949年2月22日)、母亲郑金玉(生于1950年12月13日)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陈万勇、次子***及三子陈万明。***受伤前在本案工地务工2个多月,其受伤前的工钱9000余元***已全部付清。二〇二〇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4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328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747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20×10%),被扶养人陈斌生活费4598.40元(15328×9×10%÷3),被扶养人郑金玉生活费5620.27元(15328×11×10%÷3),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2642.20元(26422×2×10%÷2),医疗费30225.70元,护理费10522.80元(42677÷365×90),误工费28344.82元(57477÷365×18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50),营养费3000元(60×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686.19元。该179686.19元由被告***赔偿60%即107811.71元,扣减***已支付的3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77311.71元。

本院认为,被告***联系、组织原告***等多人务工,对其组织人员负责安排、管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等多人均在***的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且***也实际发放了***受伤前的工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法律关系。***在无雇主***授意的情况下临时听从他人安排,自行改变原正进行的作业内容,在面对硕大的钢筋笼时未注意谨慎操作,不是选择合理的操作顺序,而是盲从他人指挥,忽视了其中风险,终导致钢筋笼因失去支撑而砸伤自己,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等人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强调注意安全事项,无证据显示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且事发时其尚未到达现场,未对雇员密切跟踪管理,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张麻城劳务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辩称其系雷兆兵雇请,应追加雷兆兵为本案被告,因均无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适当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然务工时工资为210元/天,但不代表其每年具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陈斌、母亲郑金玉已分别年满71周岁、69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其子陈某某年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其父亲陈斌、母亲郑金玉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按照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00元,故应以票据实际数额1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31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0元,由原告***负担1198.50元,被告***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