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与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3700号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汤某。 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五金店)与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五金店的经营者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61322.64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32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我方向某某公司所在的同兴生活广场项目送水泥,砂浆,黄沙,瓜米石材料。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经对账后开具发票,我方共向某某公司送货162430元,某某公司尚欠货款61322.64元。后我方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我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某某建材五金店提交的《送货明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某某建材五金店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某某建材五金店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建材五金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五金店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建材五金店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且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章,该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五金店支付货款61322.64元。某某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五金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起算时间为某某建材五金店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计算标准为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支付货款61322.64元; 二、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支付违约金(以61322.6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建材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