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0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刘增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820.15元、罚息10059.44元,合计970879.59元(暂计至2022年4月8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欠款金额:借款本金960820.15元、罚息10059.44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
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二、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系
***系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
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金额。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820.15元、罚息10059.44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960820.15元、罚息10059.44元(截止2022年4月8日)及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4元,由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已预交,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毋俊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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