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成功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东方星座B座2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33766557E。
法定代表人:陶玉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清,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成功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刘家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4930542175。
法定代表人:郭玉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胜,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磊,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
法定代表人:李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
上诉人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成功起重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7月2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月胜签订《湖北襄阳宜城风电项目1200T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范月胜。经双方协商,乙方一台1200T汽车起重机租赁给甲方湖北襄阳宜城风电项目使用,使用期限只限于三台2.0WM风机安装。1、甲方责任(1)三台安装费用130万元(3)在做完三台后无论用时几天,甲方都无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进行其他工作,如果在2020年8月15日前还没有做完,甲方无任何理由不让乙方退场。如甲方强行留住乙方,如超出一个月时间,乙方按平均每天收费。”该租赁合同落款处也载明:“乙方:范月胜,银行卡号:6222××××888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临沂市兰支行,身份证号:372801197402××××”。2020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月胜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每天按50000元台班费支付给范月胜。根据上述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及案外人范月胜,与被上诉人无关。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将租赁费直接支付给了范月胜。自始至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与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知被上诉人的存在。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任何一方,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2020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月胜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每天按50000元台班费支付给范月胜。2020年9月8日之前范月胜早已退场,租期在当时已经结束。2、西北电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华润喜山二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因该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3、被上诉人诉称其与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万元付款责任。对于该协议,上诉人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多次擅自停工,威胁上诉人付款,导致上诉人工期严重延误,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且在租期中也未扣除被上诉人擅自停工部分的租金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功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其相关请求在一审时均已主张过,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调查,且在判决书中予以充分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北电力公司辩称,西北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施工期间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丰宏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50万元及利息,西北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内的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长丰宏公司(甲方)与成功公司(乙方)签订《湖北襄阳宜城风电项目1200T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三台安装费用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包含进出场费用,不含发票;(2)在吊车进入现场后一次性先付款给乙方,在进入机位开工;(3)在做完三台后无论用时几天,甲方都无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在进行其他工作,如果在2020年8月15日前还没有做完,甲方无任何理由不让乙方退场。如甲方强行留住乙方,如超出一个月时间,乙方按平均每天收费。合同签订后,长丰宏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成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月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的账户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后因工程延期,202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长丰宏公司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每天按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台班费支付给范月胜。工程最后一勾前付清所有台班费及合同内欠款30万元,”。2020年9月7日,西北电力建筑公司出具《华润喜山二期吊车费用解决方案》,并在落款处盖有公章。解决方案载明:“……现由我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前督促协调长丰宏公司在我公司在建项目工程款由长丰宏公司支付范月胜主吊部分租赁费80万元,如未期支付范月胜吊车租赁费,由西北电力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连带责任,剩余租赁费与本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成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范围是一般项目:机械设备租赁;金属结构销售;二手车经纪;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出租;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2020年11月23日,成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月胜变更为郭玉莲。
再查明,西北电力建筑公司系西北电力公司的下设机构,依法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功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进场的义务,长丰宏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照约定向成功公司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现原告成功公司要求被告长丰宏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除去已支付部分10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欠租赁费300000元,后另因工程延期24天(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8日),每天50000元台班费,计1200000元(50000元×24天),总计1500000元,即未付款数额为1500000元,应由被告长丰宏公司支付。西北电力建筑公司出具《华润喜山二期吊车费用解决方案》,并承诺“现由我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前督促协调长丰宏公司在我公司在建项目工程款由长丰宏公司支付范月胜主吊部分租赁费80万元,如未期支付范月胜吊车租赁费,由西北电力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连带责任,剩余租赁费与本公司无关”,因西北电力建筑公司系西北电力公司的下设机构,依法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西北电力公司承受。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产生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丰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功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长丰宏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丰宏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西北电力公司的施工日志。证明对象为1200T汽车起重机实际施工情况。在2020年8月13、8月14、8月15、8月16、8月26、8月27、9月4日、9月5日、9月6日和9月7日共十天均未施工。因被上诉人工具准备不足,提供的设备故障,造成施工间断,对于该租期的租赁费应当扣除,不应由承租方承担。二、2020年施工日志显示,在2020年8月31日和2020年9月5日,因1200T起重机自身设备故障问题,导致我们租赁的其他吊机无法施工,所以我方要求对方承担我们损失,或从租赁费中直接扣除。另外提供三张施工日志,与上述证明目的一样。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另提供的三张施工日志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白建怀签字也不认可。我们只是提供机械,停工与我方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的补充协议当中明确了在8月15日以前,是因为陕西长丰宏的个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认定问题;二、租赁费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系原件,明确载明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并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成功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一方。另结合案涉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及签订合同时案外人范月胜为被上诉人公司法人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范月胜的签名应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数额,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延期的每日租赁数额,一审法院按此计算租赁数额并无不当。另根据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工期延误的原因,结合西北电力建筑公司出具的《华润喜山二期吊车费用解决方案》内容,可以证实导致租赁合同延误的原因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多次擅自停工,威胁上诉人付款,导致上诉人工期严重延误,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施工日志部分加盖西北电力公司印章,部分有“白建怀”签字,均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陕西长丰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赵修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军
书 记 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