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116号
原告:安徽中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4楼415-4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陈平,执行董事。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梅申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丁超,被告重点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068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5170.73元(以940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955850.73元);2、法判令被告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盛林公司承建被告重点工程处发包的舒城县润丰南湾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将其中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盛林公司签订了《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总承包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并交房付总价75%,审计结束后付一个月内95%,余款5%作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对承包价款等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盛林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份,原告完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盛林公司,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据此,原告就工程款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2021年7月28日,被告盛林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束学长、范育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润丰南湾小区8幢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书面明确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745201元,下欠工程款940680元未付,但被告仍没有偿清下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被告工商(或统一信用)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林公司的合同约定;3、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公开截图,以及可当庭验证的电子数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就应据此向原告偿清下欠工程款;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可当庭验证的电子数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舒城县人民法院有类案判决,且束学长、范育新为被告盛林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5、《润丰南湾小区8幢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一份,证明2021年7月28日,被告盛林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束学长、范育新,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工程量及下欠工程款事实,但被告仍违约未予偿清下欠工程款;另外说明的是,该数额被告盛林公司存在故意扣减情形,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工程款应比这个数额要高;6、证人雍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盛林公司结算情况。
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1、重点工程处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与被告盛林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只对被告盛林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重点工程处已经按照与被告盛林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节点支付了被告盛林公司的工程款,目前该项目没有应支付的工程款;3、原告并非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重点工程处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林公司承建重点工程处发包建设的舒城县润丰南湾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后将其中的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并签订《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内容、真石漆工程材料与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其中承包价款:外墙真石漆原图纸设计分格为80㎜×250㎜高层58.00元/㎡,设计变更涂料真石漆多层49.00元/㎡,外墙涂料28.00元/㎡、室内公共刷涂料13.50元/㎡,室内天棚刮腻子11.00元/㎡,结算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按盛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款支付比例执行,所有外墙真石漆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盛林公司付中智公司工程量总价款50%,竣工验收备案并交房付总价75%,审计结束后付一个月内95%,余款5%作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后中智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建设义务,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7月28日,盛林公司现场负责人束学长向中智公司出具《润丰南湾小区8幢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标明下欠工程款940680元,“本工程款需经实际承包人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另查,舒城县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尚在审计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总承包合同》,舒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截图,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润丰南湾小区8幢楼外迁真石漆工程结算》,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雍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盛林公司承建重点工程处建设的舒城县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后又与原告中智公司签订《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外墙真石漆总承包合同》,将其中的真石漆工程部分分包给中智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智公司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有权向被告盛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束学长虽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向原告出具的《润丰南湾小区8幢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但该结算单未按约定经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证据效力不能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已达到审计后的付款条件,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宜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9元,由原告安徽中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