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1854号
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金谷北路。
法定代表人:夏堡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于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新能源公司)与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被告建投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苏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恒益新能源公司1×23t/h煤粉锅炉烟气脱硝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要求被告建投环保公司向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返还工程款468000元;3.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赔偿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910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承包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1×23t/h煤粉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设备安装工程及脱硫设备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780000元;1×23t/h煤粉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达到环保局要求,并通过验收;工期为50天;如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期交工,每逾期一天,需承担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为468000元,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于当日进场施工。但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且因其施工的1×23t/h煤粉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设备安装工程及脱硫设备改造工程未达到环保局的要求,导致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先后向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出具洛环罚[2019]3011号、7008号、7015号和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累计向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罚款185万元。由于被告建投环保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建投环保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起诉。
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按照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制作氮氧化物污染源排放处理系统(即锅炉烟气处理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单台锅炉烟气处理系统设计技术参数要求为:进口NOX浓度300mg/Nm3、NOX排放浓度小于100mg/Nm3。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完成设备的实际制作,并安装完毕,准备组织验收,于2018年12月10日在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原有设备的在线监控上发现,其原有设备的进气口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严重超标,实际排放出口的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在650-680mg/Nm3,与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严重不符,高出约定的进口NOX浓度两倍多。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故意隐瞒自己排放的烟气污染物中氮氧化物的实际浓度,致使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设计制作的设备参数与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排放的烟气污染物中氮氧化物实际浓度参数不符,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设备无法通过验收,该原因在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责任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亦应由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自行负担。因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设备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便及时通知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停止设备验收,故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承揽的涉案设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该设备与不达标的排放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施工期间,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明知其原有污染物处理系统不达标,仍一直处于运营状态,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建投环保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要求推进改造工程,并明确告知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即使在其错误提供技术参数的情况下,被告建投环保公司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改造,一样可以使合同项下的工程达到合同要求,通过环保验收,比如增设脱硫塔等办法,但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置之不理,也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承接的工程至今无法推进,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恒益新能源公司与建投环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投环保公司(乙方)对恒益新能源公司(甲方)的1×23t/h煤粉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设备安装工程及脱硫设备进行改造,工程内容为1×23t/h煤粉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达到环保局要求并通过验收及两台脱硫循环泵的改造;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固定总价为78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设备与人员全部进场后付总价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进行工程结算后且付款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期交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等内容。《技术协议》约定为1台23t/h煤粉锅炉烟气脱硝工程而设计,要求将烟气中NOX浓度(即氮氧化物浓度)由300mg/Nm3经脱硝处理后脱除到100mg/Nm3;单台锅炉烟气处理系统设计技术参数为:锅炉容量23t/h、锅炉类型为煤粉锅炉、烟气量45000m3/h、脱硫吸收塔进口烟气温度150℃、进口NOX浓度300mg/Nm3、NOX排放浓度小于100mg/Nm3,其中锅炉容量参数后备注“1台”、脱硫吸收塔进口烟气温度参数后备注“业主提供”;工期为从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算,到调试合格为止,共60天;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运行之日起计算;并介绍了脱硝系统及工艺原理,列出了初步设备清单及投资、计算了运行费用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恒益新能源公司向建投环保公司支付468000元。收到该款后,建投环保公司即设计制作设备,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之后安排人员调试。2019年6月6日,恒益新能源公司向建投环保公司邮寄《告知函》,称建投环保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经多次调试,技术指标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致使2018采暖季环保部门对恒益新能源公司进行多次处罚,并在采暖季未结束就强制恒益新能源公司停炉,环保部门将强制对于没有达标的锅炉设施在2019年6月15日前进行拆除,望建投环保公司能够派员到现场予以配合。2019年6月11日,建投环保公司向恒益新能源公司邮寄《回复函》,称已着手安排相关人员尽快到现场与恒益新能源公司进行对接,该工程为技改项目,对于恒益新能源公司函中提及的排放不达标的问题,建投环保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积极配合恒益新能源公司分析原因。庭审中,恒益新能源公司与建投环保公司均认可涉案设备尚未验收。
另查明,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3月26日、7月8日作出洛环罚[2019]第3011号、7008号、7015号和3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恒益新能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7日之间的部分时段存在多次氮氧化物及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范围严重超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范围,对其罚款共计2200000元。其中,恒益新能源公司在收到7008号、7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向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诉称“环保设备投资很大,各项设备安装到位正在积极调试;本应停产改造调试,因是供暖企业,在环保与民生之间难以达到平衡,实属无奈”。恒益新能源公司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现诉讼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按照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由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给付报酬,故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技术协议》是该承揽合同的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承揽合同约定该煤粉炉的改造应达到环保局要求并通过验收,故使涉案设备达到环保排放标准是被告建投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未予验收的原因是设备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迟延履行,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投环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抗辩称环保未达标的原因是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签订《技术协议》并实际进行承揽工作时应当考虑并确认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原有技术参数,且该协议中“进口NOX浓度”并未载明系由“业主提供”,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案承揽工程实际存在定作、改造及添附情况,故已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也不再退还。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主张由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赔偿1000000元损失,因按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视为未交付,且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在向环保部门申诉时自称“本应停产改造调试”,故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设备造成的被环保部门处罚的后果,应由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合同虽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天,但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并未按该约定主张损失,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性质及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的供暖行业性质,酌定由被告建投环保公司一次性承担违约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恒益新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返还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建投环保公司赔偿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建投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1×23t/h煤粉锅炉烟气脱硝改造工程技术协议》;
二、被告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106元,被告浙江建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