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5号
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施工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3,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2、**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921.77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塘镇(***、和平村、许沟村)2019年乡镇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承包给原告,资金来源为扶贫专项及统筹整合资金,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U型水渠,工程承包范围为***硬化道路650米、和平村道路硬化3200米、500U渠260米、许沟村硬化路1850米,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格为1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后***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第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案,经第三方审核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89921.77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69000元,剩余1020921.77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实施的。在工程实施完毕以后为了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未具体负责实施案涉工程,***扶贫开发办公室就将案涉工程款的40%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扶贫开发办公室拨付的669000元的工程款后,又拨付给原告。因此,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具体实施单位***扶贫开发办公室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待***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剩余60%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当即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塘镇(***、和平村、许沟村)2019年乡镇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沙塘镇,资金来源为扶贫专项资金及统筹整合资金。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U型水渠。工程承包范围为***硬化路650米、和平村硬化路3200米,500U型水渠260米,许沟村硬化路1850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工期总天数为3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6日,***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为1689921.77元。被告分两次支付669000元,剩余工程款1020921.7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经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69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020921.77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92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