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8号
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
被告:***乡村振兴局。
负责人:**。
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4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二被告将***张程乡(**岔村)2019年乡镇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等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金额为204007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1076000元,下欠96407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张程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程乡人民政府将***张程乡(**岔村)2019年乡镇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渠道砌护(0.8*0.8)210米,渠道砌护(0.6*0.6)150米,毛石护坡770立方米,防护栏180米,围栏240米,涵管1300米,排水渠500米,消力井2座,巷道硬化850米,过水桥7座。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签约合同价22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6月,***乡村振兴局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审定金额为2040076元。***张程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3日、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76000元,下欠9640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张程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张程乡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964076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规定,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审计,应付款时间可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载明的时间即2021年6月22日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从2021年6月22日开始计付,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乡村振兴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程乡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076元及利息(以964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张程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捷
书 记 员 蒙拖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