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初492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被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29日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且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无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