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沣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飓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沣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82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飓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46幢1单元12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沣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501号启航时代广场A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陕西飓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沣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255177.57元、案件受理费256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2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A1××**东风牌、陕A5××**东风牌汽车共二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