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执复85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区法院)在执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央区法院查明,欣悦公司与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66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鼎航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欣悦公司钢材款1493252.13元、违约金273514.20元,合计1766766.33元……。”因鼎航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欣悦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鼎航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欣悦公司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鼎航公司共计履行支付欣悦公司款项1905135.40元,其中包括鼎航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7月4日止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欣悦公司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含元路支行1425149.53元,以及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欣悦公司发还的案款479985.87元。欣悦公司认可收到鼎航公司款项共计1905135.10元。2020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20)陕0112执恢3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鼎航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20年4月27日,该院按照欣悦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欣悦公司申请执行书上列明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中铁现代物资交易中心**楼**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欣悦公司邮寄送达该结案通知书,并按照欣悦公司申请执行书上列明的联系电话181××******填写的收件人电话,法院专递号为1063371401093,该专递回执显示2020年5月1日退回妥投。欣悦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上所述。
未央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该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后,向欣悦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院,该院邮寄送达的地址为欣悦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申请执行书上列明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中铁现代物资交易中心**楼**人电话为欣悦公司申请执行书上列明的联系电话181××******,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结案通知书退回之日即2020年5月1日应当视为向欣悦公司完成送达之日,欣悦公司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故欣悦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未央区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其送达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拒绝领取,2020年4月27日再次邮递送达被退回,未央区法院该两次送达行为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复议申请人超过六十日提出异议,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未央区法院(2021)陕01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未央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未央区法院执行法官同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翠华谈话笔录载明,告知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翠华,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申请执行人拒绝领款,法院予以提存。当日向史翠华送达结案通知书,史翠华拒绝领取。执行法官向其释明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可依法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史翠华拒绝签字,法官记录在案。
驳回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黄金华
审 判 员 屈 娓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