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8764号
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马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左君。
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明及姚永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1874元,并以3518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6月1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坝面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0%,坝面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日结算,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4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一次付清5%的质保金。2018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521874元,同年2月14日被告付8万元,2月16日付2万元,8月28日付5万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月10日前支付部分欠款,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30%……但此后被告仅在2月8日支付2万元。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主张的欠款351874元,应该属实,但具体情况需要庭后核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JXXXXXXX),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产品,具体内容为图纸中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主材、辅料、切割下料、锚固焊接、机加工件组装、喷砂除锈、防腐处理、探伤检测、装修车辆等一切工作,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加工、检测、验收、交货;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综合单价为9000元/吨,产品制作工程量56.68吨(按图示量,实际制作的钢结构尺寸乘以理论重量),总价510120元,合同期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项目生产结算单一份,载明生产单号17DH07J,产品名称坝面及底座,单位T,数量57.986,单价9000元,合价521874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确认未付原告本案加工合同工程款371874元,且被告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根据公司资金情况予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工程款,争取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在2021年2月8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生产结算单、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生效。结合涉案生产结算单、还款计划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确认加工费总价为521874元且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371874元,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付了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351874元,按照该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5562.2元(351874×30%=105562.2)及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5562.2元(351874×30%=105562.2),合计211124.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共2111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款140749.6(351874×40%=140749.6),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该笔款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885元,且被告须以211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1124.4元;
二、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违约金3885元;
三、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1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5.6元;由被告承担1973.4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琦
书 记 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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