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31688号 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0384.96元、利息164739.31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68252.13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4日,贵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66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1766766.33元。如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自2018年4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被告先后达成两次执行和解,在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50665.19元、利息14709.31元,并约定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履行期届满前,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清偿3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清偿125149.53元,又于2020年4月17日向法院账户缴纳479985.87元。鉴于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执行法官让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执行款项存在较大争议,执行法官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起诉。因此,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至目前,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320384.96元及利息164739.31元,同时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6620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清偿款项。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又以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清偿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陕0112执恢3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经询问,原告明确其本案起诉状中依据的是和解协议,但是现原告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完毕,贵院即作出结案通知书,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实质系对本院作出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有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欣悦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咪 打印人:***校对人:毛咪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