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平银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违约金3885元,同时又判令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211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亦超过银基公司的实际损失。另,案涉加工产品至今未通过验收,银基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且银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银基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法院在判决中写的十分清楚,鼎航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该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鼎航公司于2018年三次付款15万元,2021年1月18日又出具了还款计划,系是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74元,并以3518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6月1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银基公司(乙方)与鼎航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JXXXXXXX),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产品,具体内容为图纸中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主材、辅料、切割下料、锚固焊接、机加工件组装、喷砂除锈、防腐处理、探伤检测、装修车辆等一切工作,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加工、检测、验收、交货;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综合单价为9000元/吨,产品制作工程量56.68吨(按图示量,实际制作的钢结构尺寸乘以理论重量),总价510120元,合同期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12日银基公司、鼎航公司进行结算,形成项目生产结算单一份,载明生产单号17DH07J,产品名称坝面及底座,单位T,数量57.986,单价9000元,合价521874元。2021年1月18日,鼎航公司向银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航公司确认未付银基公司本案加工合同工程款371874元,且鼎航公司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根据公司资金情况予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工程款,争取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工程款。本案中,银基公司、鼎航公司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鼎航公司仅在2021年2月8日支付了银基公司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银基公司、鼎航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生效。结合涉案生产结算单、还款计划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鼎航公司确认加工费总价为521874元且至2021年1月18日鼎航公司仍欠银基公司371874元,在还款计划出具后鼎航公司仅付了2万元,至今仍欠银基公司351874元,按照该还款计划鼎航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银基公司105562.2元(351874×30%=105562.2)及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银基公司105562.2元(351874×30%=105562.2),合计211124.4元,鼎航公司至今未付银基公司该款,银基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鼎航公司支付该两笔款共211124.4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款140749.6(351874×40%=140749.6),依据还款计划,鼎航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该笔款未到期,现银基公司要求鼎航公司支付该笔款,本案不予支持。鼎航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向银基公司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就银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定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885元,且鼎航公司须以211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银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鼎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银基公司支付加工费211124.4元;二、鼎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银基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违约金3885元;三、鼎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银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1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银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89元(银基公司已预交),由银基公司承担1315.6元;**航公司承担1973.4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银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鼎航公司,在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已结算的基础上鼎航公司2021年1月18日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应当按该计划履行付款义务,鼎航公司关于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鼎航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基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银基公司主张及鼎航公司违约情况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减至日万分之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鼎航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陕西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