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蚌埠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街道隆华小区兴华街9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蚌埠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和延迟付款损失暂计971562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继续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4日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7379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我借用中坤公司资质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一路西、门东路南,工程暂定价为5499365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等条款。以上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9月4日,我方与**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其出具《还款承诺》,明确我方已完成案涉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和配电及照明等部分工程共计3130000元,尚欠1930000元,承诺该193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及不按期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定责任。9月9日,**又付款30000元。
**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同心公司和中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是中坤公司,我方作为同心公司股东,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案涉《还款承诺》与《施工合同》及同心公司均不具有关联性。《还款承诺》是格式版本,部分手写内容虽然是**书写,但是按照***的意思填写的,承诺中的照明工程是案外人施工的,且承诺书中所写的合同签订时间与《施工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也不一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为准,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未竣工验收,同心公司也未授权**出具承诺,故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为准。三、因工程本身具有利润,故不应当再主张利息。四、案涉工程合同系**代表同心公司签订,其他均不知情。
中坤公司述称,一、2018年7月20日,我方与**签订的关于同心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一路西、门东路南,此合同系由***与**商谈后借用我方名义签订,该工程由***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系由***和**直接商谈和履行,工程款亦由**直接向***支付,***与**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剩余工程款亦应由**直接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以同心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坤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同心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暂定合同价款549936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签名,未加盖中坤公司印章。当时**亦不是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后由***实际施工。2019年9月4日,**向中坤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写明:2019年2月,贵公司与本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一路西、门东路南。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截至2019年9月4日,贵公司已完成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和配电及照明等部分工程共计313万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叁百壹拾叁万整),因本人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剩下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待定。截至目前,本人**尚欠贵公司工程款为壹百九拾叁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百九拾叁万元整)。现本人**承诺按照以下节点支付尚欠工程款:19年9月13日前支付拾万元,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叁拾万元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本人**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和**均认可已付工程价款为1353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施工合同》虽系**与中坤公司签订,但是中坤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系由***借用资质施工,工程价款应当由***主张,至少表明,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用资质的事实,至少现在中坤公司同意由***主张价款的行为,已表示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转让通知已送达**,故***可以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其次,**虽然以同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出具的《还款承诺》亦写明“贵公司与本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中坤公司在取得该承诺书后未对**的合同相对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在受让中坤公司债权后选择**作为合同相对人表明双方对均认可**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故**亦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向中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且该承诺书写明具体工程价款、承诺付款期限,该行为本身就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即在本案诉讼前,**已与中坤公司就结算价款达成协议,现应当按照承诺向***付款,**关于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在《还款承诺》中承诺如有一期逾期,视为全部欠款到期,且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4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存在利润,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五,***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当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诉讼费用。综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坤公司施工,已进行结算,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中坤公司同意由***主张债权,**应当按承诺支付价款和违约利息。**关于《还款承诺》所写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出的《还款承诺》中所写的签订合同时间不准确,不足以作为否定承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理由,本院对其以之否定《还款承诺》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765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4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1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10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