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978号
原告: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第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鲁059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发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246323.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久隆公司将要求城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由2246323.52元变更为684659.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久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的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部分转包给久隆公司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履行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是由**公司中标的项目,发包方为城发公司。合同签订后,久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已收到工程款76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收到。后经久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久隆公司、城发公司双方形成争议。
城发公司辩称,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21)鲁05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书仅说明了依据“**公司在城发公司的剩余工程债权被冻结、久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债权优先于冻结的债权为由”判决驳回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说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可以驳回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久隆公司与城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义务。城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62页3.5.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所以本案**公司具有非法分包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274-275页)规定,发包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农民工工资除外,相关法律均为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优先权仅限于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对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解读中,明确表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四、涉案工程的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未支工程款准确无误,但剩余工程款中还有涉案工程的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268649.28元应依法优先扣除。法律规定了城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欠付工程款为限,所以诉讼费也应以此范围为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久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我方在里面没有派出管理人员,没有进行施工行为,请求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久隆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公司与城发公司就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0902876.03元,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此后,**公司与久隆公司签订《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久隆公司,***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0451438.02元,本工程无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现场签证。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底。
城发公司与**公司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第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值18245933.72元,城发公司就该工程累计向**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5999610.2元,城发公司尚有2246323.52元没有支付给**公司。
2021年8月11日,久隆公司与**公司出具水城庄园项目对账函: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8月11日,**公司欠久隆公司水城庄园项目工程余款(扣除全部各项税费后净额)684659.81元。
2020年10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在城发公司处的债权82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久隆公司施工,《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分包、转包的约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该合同无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久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久隆公司要求城发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684659.81元的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久隆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84659.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城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中还有涉案工程的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268649.28元应依法优先扣除,后城发公司明确表示因为久隆公司当庭在原诉讼标的2246323.52元减少为684659.81元,所以城发公司仍有尚未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中城发公司暂时不向法庭提交依法扣除的维修费证据,本案中放弃该项抗辩,因此,对城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案中不再审查处理。
对于城发公司主张的久隆公司不具有优先权问题。本院认为,城发公司基于涉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1155号案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因本案审理的系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未涉及优先权问题,且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115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城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659.81元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84659.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