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424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
法定代表人:马劲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系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职员。
被告: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085853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小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98075652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扬州北路89号金融中心办公楼A座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4987306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田广金,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79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1885272.79元(其中正常利息1782540.06元、复利102732.73元),本息合计17864272.79元,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田广金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兖州农商行与永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5%,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是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提款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借款发放与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于2018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91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兖州农商行与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分别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7)年第115-1、115-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为确保永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1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同时,兖州农商行与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借补字(2017005)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发生以下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者,2、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的,其中发生一次未按时归还本金情况的。2017年7月31日,兖州农商行向永华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3.9583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永华公司仍未偿还,截止至2021年2月21日,永华公司仍欠本金15979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为维护兖州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未作答辩。
兖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兖州农商行与永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华公司向兖州农商行借款壹仟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是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提款期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借款发放与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于2018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91万元。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兖州农商行与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借补字(20171155)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发生以下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的;2、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的,其中发生一次未按时归还本金情况的……。
同日,兖州农商行分别与**、永金公司、田广金及温暖之家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7)年第115-1、115-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永金公司、田广金、温暖之家公司为确保(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为兖州农商行依主合同与永华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
同日,兖州农商行向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出具《信贷业务面签告知书》,载明:在签署合同时,我对合同条款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我自愿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在告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
同日,永华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决议载明:经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向贵行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期限60个月,用途落实债务……。永华公司在决议上盖章,股东**、范雷在决议上签名。永金公司和温暖之家公司也分别向兖州农商行提交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载明:经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为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贵行/社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期限60个月,用途落实债务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在决议上盖章,永金公司的股东田广金与张东华、温暖之家公司的股东陈全立与吴伟在决议上签字。
2017年7月31日,兖州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向永华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永华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进行盖章。凭证载明:借款人、收款人为永华公司,贷款账号为9080108030643060033805,存款账号为9080108030642050000524,贷出日为2017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3.95833‰。
借款发放后,永华公司共偿还兖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1000元(其中2018年1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8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9年1月15日偿还1000元)。永华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永华公司欠兖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5979000元、利息1885272.79元(包含正常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17864272.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签订借款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兖州农商行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永华公司支付了借款1600万元,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因永华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兖州农商行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永华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因此,兖州农商行要求永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79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1885272.79元(含正常利息及复利),并给付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兖州农商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兖州农商行要求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永华公司追偿。永华公司、永金公司、温暖之家公司、**、田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79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复利计1885272.79元,合计17864272.79元;并给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田广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田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86元,减半收取64493元,由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温暖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田广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亚茹
书记员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