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特别授权),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小孟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0858532B。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旺(一般代理),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8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至9月份被告永华公司将其承建的济宁市火炬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项目非法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模板劳务非法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20日***要求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实为收据)一份,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永华公司火炬广场项目部和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下欠10%的尾款4867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48670元的欠据一份,后被告永华公司又支付30000元,下欠3867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永华公司尚未向***父子付清工程款。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杨柳国际新城——火炬广场;工程地点:向南金宇路,向北杨柳多层住宅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从垫层开始至主体框架结构完成,一次结构模板制作、安装、摘除、后浇带(封堵、模板拆除、安装),割止水螺杆、卫生间及厨房的止水台(模板安装、拆除)、放小线、铁丝、铁钉、焊条、胶带、海绵条、三级电箱以下电线、小型工具等,与之相关的一切内容不计点工(如模板、方料、钢管、扣件卸车,塔吊基础、预留洞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8、劳务报酬8.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模板接触面计算(按实结算),B区附楼每平方米40元。8.2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包死,不在调整。……补充一后浇带按二遍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48670元)欠***火炬广场工地人工费肆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剩余的10%)***2014年元月25日。已付3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老板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3年2月2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内部分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合同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70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结算日期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款由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其性质为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永华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华公司支付2013年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针对被告永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华公司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70元及利息(以18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承担185元,原告***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