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003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环城南路洪坞桥头东澳通移民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冯建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冯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大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0266元,逾期违约金13677元(暂计至2019年9月3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共计14394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110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设备在火烧山土地平整项目施工,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第三被告作为合同担保人。二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租用原告挖掘机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6个月零28天。每月租金56000元,共计租赁费388266元。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已支付了258000元,还拖欠租赁费130266元,逾期违约金13677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借口拖延。
被告大河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而不是大河公司,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大河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这个章上明确签订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章也是后面补盖的,我们只有技术专用章,没有公章。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没有写过违约金的。租赁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工程实际是我与冯建民承包施工的,因为工程建设需要,我与冯建民向原告租赁了挖机,租赁费用也应当由我和冯建民支付。因为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我们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被告冯建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河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游县2016年湖镇镇希塘村(火烧山)垦造耕地项目以内部经济责任制形式承包给邵蜀怀施工,被告***、冯建民是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冯建民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月租金56000元(不含税金);挖机设备到场正式开工,工作满一个月之前三天支付租赁费26000元,剩余租赁费于挖机退场6个月内付清(不提供发票),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提起诉讼,诉讼费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冯建民分别在合同承租方及担保人处签名,后冯建民又在该两处加盖了项目技术专用章,但该技术专用章上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租用原告挖掘机,至2017年9月22日结束。同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费388266元。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已支付了258000元,还欠租赁费130266元未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民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尚欠原告租赁费130266元属实,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租赁费,***应在挖机退场6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未作约定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冯建民担保明确,且原告也已向被告催讨,故冯建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冯建民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技术专用章,但该技术专用章上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冯建民具有代理大河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大河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0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
三、被告冯建民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建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