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22民初3222号
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保安村的垦造水田项目中的爆破作业发包给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该爆破作业产生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罗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