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94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仁、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永嘉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永嘉县珠岸村民委员会将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被告磐安县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I2月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建造时,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雇到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做泥水老师,按天计算工资,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共上班130工,合计工资26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借支11000元。剩余15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工资应当由***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由***签字确认,记载***的工作时间及具体的报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经永嘉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永嘉县珠岸村民委员会将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磐安县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I2月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大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受***雇佣到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做泥水工。2019年1月4日,***向***出具证明,确认还欠***劳动报酬15000元。大河公司、***至今未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大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故其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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