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沥青砼铺筑合同》未成立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业发公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以吸收方式合并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中,第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业发公司举示了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沥青砼铺筑合同》,路桥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沥青砼铺筑合同》系业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因该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故其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第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沥青砼铺筑合同》中指定任丹为现场代表;该公司制作的《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任丹系项目副经理;任丹还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席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任丹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现场代表,业发公司举示的任丹签署《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所确认的涉案工程方量可以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方量的依据,亦无不当。综上,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沥青砼铺筑合同》未成立生效、未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