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三河村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360628N。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朔州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4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60278W。
法定代表人:陈鹏,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被上诉人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沥青砼铺筑合同》成立并生效,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忽视了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自行施工的证据,即《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同时,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
业发公司辩称:一审在宣判前曾向上诉人发出定期宣判传票,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邮寄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诉期,二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上诉。即使受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业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308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885376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9740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843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643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1年1月13日,重庆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沥青砼铺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沥青铺筑工程;工程地点:沙坪坝区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工程量:160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或建设方审计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合同工期总天数:5天,分二次进场施工;2011年1月20日前完成底层的施工量,面层在2011年2月底前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本工程验收评定标准以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为准;本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各种材料合格证明、内检报告及竣工验收必备资料各三份;施工完毕后5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如沥青路面完工5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在本工程路面上行驶车辆,即甲方视为本工程自行验收合格。甲方职责:指定任丹为现场代表。工程造价:暂定为1536000元,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合同包干单价为96元/平方米(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完底层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800000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时该协议自动失效。
2011年6月2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1年7月21日,重庆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丹签署《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收方情况:甲(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乙(原告)双方现场按实收方。计算方式:一号道路:823.5×16=13176平方米,加宽部分面积198平方米;二号道路:409.5×12=4914平方米,加宽部分面积192平方米。综上合计,总面积为18480平方米。总竣工收方量18480平方米,单价96
元每平方米,总价1774080元。
同日,重庆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丹还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规模:新铺18480平方米,工程造价1774080元,单位造价96元/平方米。
2013年11月21日,重庆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9月8日,原告业发公司与任丹签署《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甲方于201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31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款200000元,甲方已付款合计1131000元,甲方尚欠乙方643080元。
一审审理中,原告业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9月15日,建设单位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任丹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席该会议。
原告业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0年9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任丹系项目副经理。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出具《债务清偿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根据股东决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其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吸收方,注销法入主体资格,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吸收方,存续。合并重组吸收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接收被吸收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人员,承继被吸收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被告办理因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合并前公司包括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并刻制该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沥青砼铺筑合同》上加盖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虽然存疑,但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沥青砼铺筑合同》系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因该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故其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
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订立的《沥青砼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沥青砼铺筑合同》中指定任丹为现场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任丹系项目副经理;任丹还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席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任丹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现场代表。任丹核实涉案工程量并收方,签署《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是其作为现场代表的职责。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所确认的涉案工程方量可以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方量的依据。
任丹作为现场代表,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故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对账单》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但根据《沥青砼铺筑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实行包干单价为96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故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18480平方米,能够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77408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其
支付113100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43080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沥青砼铺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完底层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800000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时该协议自动失效。”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1685376元;于2012年6月20日返还原告质保金8870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31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款200000元。现原告主张以885376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9740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843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643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其利息的起算点均晚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以吸收方式合并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3080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885376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9740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843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643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交纳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沥青砼铺筑合同》,上诉人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对合同上所加盖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该项目施工而是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对此上诉人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为上诉人没有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沥青砼铺筑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关于任丹的身份,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任丹系项目副经理;任丹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席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英业达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上诉人否认任丹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并未举示与在案证据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任丹在案涉工程中担任现场代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任丹签字确认的《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应视为有效,一审法院以《工程收方计价结算原始记录单》所确认的方量作为案涉工程方量的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路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其上诉状于2019年3月5日邮寄寄出,没有超过十五天的上诉期限,业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万 怡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