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196-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生,南京市下关区苗林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44号3单元101室。
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及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ZL201230044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向银行、市场监督、房产、国土等财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执行风险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