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敏。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温材料经营部。
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温材料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